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係姐弟關係,被上訴人丙○○與甲○○則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三人利用丙○○與伊係兄弟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推由丙○○,向伊佯稱其與甲○○、乙○○均有投資買賣股票,只要加入四十五日,即可獲得高額利潤,所得利潤由伊分得六成。因被上訴人陸續鼓吹伊加入,並書寫計算書,使伊陷於錯誤,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總計匯出三百五十八萬四千六百元予被上訴人,僅取回一百零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餘二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均索討無著,始知受騙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因乙○○投資 陳育珅 經營之「阜東世紀集團」買賣股票,剛開始獲利甚豐,乃邀丙○○加入。九十一年四月間,丙○○回台北探親,上訴人獲知丙○○投資「阜東世紀集團」買賣股票獲利甚豐,主動向丙○○詢問投資事宜,直至九十一年六月間,見丙○○、乙○○均獲利甚鉅,始要求匯款投資,既係投資,即有風險,非穩賺不賠,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所匯款項均用以投資買賣股票,伊分文未取,何來詐騙之有。伊與上訴人同係「阜東世紀集團」投資案之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訴外人陳育珅以「阜東世紀集團」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投資股票之模式,係由陳育珅任意指定一檔股票,事先設定其買進日期、價格及賣出之日期、價格,所獲得之利潤由「阜東世紀集團」分得四成,其餘六成歸投資人取得,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按。上訴人亦自承其知悉所匯金錢係為投資買賣股票,所得利潤由其分得六成,所陳述之投資方法,利潤之計算方式,均與「阜東世紀集團」對外吸收資金之模式相同,此有計算書及投資明細表可稽,其中投資明細表下方並載有「阜東世紀集團虎尾分部」等字,上訴人亦不否認該表格係乙○○於開始投資時,提供其作為記錄買賣股票之時間、名稱、價格、數量之用。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邀其投資時,並未告知其係投資「阜東世紀集團」云云,不足採信。查上訴人先後共匯款三百五十八萬四千六百元予被上訴人投資股票,迄今已取回一百零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抗辯已將上訴人投資之金額及他人投資款項匯總轉交「阜東世紀集團」指定之 張淑純 及 陳佩綺 (原名 陳憶茹 )帳戶,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確有匯款入陳憶茹(改名為陳佩綺,其母為張淑純)帳戶十四次,金額合計為二千二百五十七萬餘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確有匯款入張淑純帳戶六次,金額合計為五百四十六萬餘元,金額總計達二千八百萬元以上,其金額遠超過上訴人所投資之三百五十八萬餘元,則被上訴人所辯已將上訴人投資之金額及他人投資款項匯總轉交「阜東世紀集團」指定之張淑純及陳憶茹帳戶,應非無據。又依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被訴詐欺刑案偵查時之陳述,足認其確係知悉投資「阜東世紀集團」買賣股票,且於知悉投資「阜東世紀集團」後有再繼續投資買股票,要買幾股有徵詢其意見,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書及投資明細表可證,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使上訴人受騙之情事;且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三人共同詐欺部分,經該署以九十四年調偵字第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抗辯其無詐騙上訴人為屬可採。參酌上訴人與丙○○係兄弟關係,丙○○、甲○○為夫妻關係,上訴人乙○○與甲○○係姐弟關係。而投資股票買賣行為,必有風險,為公眾週知之事實。陳育珅之「阜東世紀集團」因涉嫌吸金倒閉,則上訴人投資失敗,自不得將自己謹慎評估後投資失敗責任推諉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卷附雲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乙○○為「阜東世紀集團」之分區經理,乙○○於該案偵查時陳稱:「伊投資約三、四千萬元,伊母親投資約一千多萬元,伊姊姊及阿姨亦有投資,均委託陳佩綺買賣股票,此外,伊即未再邀他人投資」(見一審卷五一頁),倘屬無訛,被上訴人似無將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轉交「阜東世紀集團」投資買賣股票;又被上訴人抗辯伊含上訴人在內,投資訴外人陳育珅之「阜東世紀集團」金額總計約三、四千萬元(見一審卷一三一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其滙給「阜東世紀集團」之張淑純、陳憶茹(即陳佩綺)之金額約僅二千八百八十三萬二千六百二十元,與被上訴人所稱之三、四千萬元之金額,亦有短少;況被上訴人匯款予陳憶茹、張淑純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四、十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一、八、十九、二十六、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十四、二十
二、三十一日,與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係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二、十八、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九、十四日、同年八月九日、同年九月二、三十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亦未盡相同(見一審卷八八、二0六至二一0頁)。則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金額全數轉交「阜東世紀集團」,即非全屬無據。究竟被上訴人有無與陳育珅共謀以投資股票為幌吸金?有無將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全數轉交「阜東世紀集團」投資買賣股票?此與被上訴人有無共同詐欺侵權行為所關頗切,原審胥未詳為調查,仔細勾稽,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