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78號上訴人即原告 莊林惠霞 被上訴人即被告 莊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2月7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範明確。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利益即第一審敗訴部分,乃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2/10000)、其上同段379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號建物,及匯成世家停車位編號2號之車位,是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4,909元(計算式:面積
310.07㎡×公告土地現值70,750元/㎡×權利範圍702/10000+建物現值384,900元=1,924,909元),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變更上開車位使用權名義人為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上訴人主張之交易價額350,00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3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