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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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告 林川竹
吳慧珍 共同 林樹根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許忠信
張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鳳蘭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製造聲響侵入原告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六時至晚上八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五十分貝、低頻三十分貝,於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四十五分貝、低頻二十五分貝,於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四十分貝、低頻二十分貝。
被告張鳳蘭應給付原告林川竹、吳慧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鳳蘭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夫妻自民國93年5月19日起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透天厝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被告夫妻則居住於斜對面之同巷弄2號房屋(下稱系爭
2號房屋)。被告長期以來,每日約自凌晨5時許起床至晚上就寢前,從其屋前鐵捲門旁邊之紅色鐵門進出時,均會於關門時故意用力甩門產生巨大噪音,並會故意用力摔機車座墊或在屋內丟擲水桶製造噪音,原告因不堪其擾,曾陸續向高雄市政府市長信箱投訴,經市長信箱轉請橋頭分駐所員警前往勸導均無效果,原告並於101年9月6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陳情,然該署表示此屬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應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之,原告嗣於同年11月29日委請里長 許郡 前往勸導,被告竟惱羞成怒,變本加厲,更用力關門並製造更大聲響,原告不得已於同年12月4日復請橋頭分駐所員警前來勸導,惟被告仍不聽規勸,依然故我。而被告長期以來不斷製造上開噪音,致使原告罹有失眠、焦慮、緊張等病症,亦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79
3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禁止製造噪音侵入原告住宅,並賠償精神損失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在系爭2號房屋製造聲響侵入原告系爭
5號房屋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6時至晚上8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於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0分貝、低頻20分貝;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川竹、吳慧珍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否認有如原告所指製造噪音情事,且被告許忠信每日早上6時即已出門工作,晚間7時才回家,根本沒有原告所指用力開關門或摔水桶製造噪音聲響情事,至被告張鳳蘭起床後洗衣、拖地倒水難免會發生聲響,原告前即與被告有嫌隙,本件顯係原告挾怨報復,況原告亦無法提出所謂之噪音分貝數據,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更無法證明與被告行為有何關連,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夫妻住居於系爭5號房屋;被告亦為夫妻住居於系爭
2號房屋,兩造為鄰居關係。㈡兩造居住地區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
熱氣、灰屑、喧囂、震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參酌民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不動產用益權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相鄰關係不僅法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即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間及其與所有人相互間,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09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再者,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製造前述之噪音,此為被告所否認,惟:
⒈依原告所提出架設於其住宅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顯
示:【檔案名稱CH01-2012NOV00000000-0.dv4】101年11月29日下午13時18分許,一名騎機車男子進入系爭2號房屋與張鳳蘭談話後,張鳳蘭站立於紅色鐵門門口向監視器方向看,並說:「(台)叫警察來說、又叫誰來說啦,怎樣...講又..要不大家都一樣..要怎樣」,嗣並於男子向其拜託關門關小力一點時表示「不用講,人家昨天已經叫警察來跟我講了」、「那個鳥叫聲也很大聲啦」、「你給我管」等語,並用力關上門;【檔案名稱CH01-2012DEC00000000-0.dv4】10
1年12月4日15時26分許,員警至系爭2號房屋與張鳳蘭對話,員警並示範關門方式,表示很好關,不用撞那麼大力,張鳳蘭則稱「別人也撞很大力,我也來告」,並指稱別人車輛有擋住巷道等語,且於員警離開現場後,反覆開關鐵門,鐵門開關聲逐漸放大;而除上開二次有訴外人到場勸導之情形外,光碟內附之其餘80個檔案則紀錄自101年11月28日至
102年5月13日期間,系爭2號房屋約自凌晨5時許起,即有鐵捲門捲動開啟,及有人向外灑水並於屋內產生水桶碰撞地面之聲響,此期間凌晨、上、下午,最晚至晚間近10時許,張鳳蘭只要進出系爭2號房屋,多即伴隨用力關閉紅色鐵門而有明顯「碰」之關門聲響;此有本院現場播放光碟勘驗其中18個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經兩造同意以法官助理就剩餘之檔案進行勘驗之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75頁、第79-83頁、第108頁)。
⒉證人即當地里長許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及證人 黃清
捆曾跟伊反應被告關門很大聲,住在隔3、4間房子的鄰長太太 洪錦絨 也有跟伊說過聲音真的很大聲,伊有去過一次跟張鳳蘭說有人反應很大聲,希望他們小聲一點,伊後來有問原告林川竹有無改善,他說沒有改善等語(本院卷第71頁);證人 黃清捆 則證稱:伊住在神農巷10弄4號,被告住伊隔壁,被告開關鐵門都很大聲,次數很頻繁,早晚都有,大概
5、6點就開始,晚上比較沒有那麼嚴重。伊等那一區是住宅區,被告聲音很明顯,伊困擾很久,10幾年前就想告,但伊問人說要裝監視器有證據,伊沒錢裝所以只好忍耐下來。伊是有聽到被告開門潑水後,像丟桶子一樣,很大聲,早晚都有,只要有潑水就會這樣,白天大概都7點多,下午大概
3、4點開始,晚上伊在廟裡睡覺不清楚。鐵捲門開關聲很像「跳牙」爆裂的聲音,聽起來不太舒服。101年12月4日下午,橋頭分駐所員警來勸導是伊和原告去報案的等語(本院卷第67、68頁)。被告雖指稱證人黃清捆曾因搭建鐵棚架問題與之有怨隙云云,惟,張鳳蘭並不否認證人許郡曾向其勸導小聲關門(本院卷第72頁),且依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紀錄,101年11月29日確有一名男子至系爭2號房屋向張鳳蘭勸導關門聲響,足見證人許郡確曾因噪音問題至系爭2號房屋勸導張鳳蘭,而張鳳蘭於許郡向其勸導時稱言「人家昨天已經叫警察來跟我講了」等語,顯見在此之前,其已因噪音問題而遭警方到場勸導;又同年12月4日亦有員警至系爭
2號房屋處勸導張鳳蘭小聲關門,而觀張鳳蘭於監視器紀錄之101年11月28日至102年5月13日約半年之期間,幾乎每日自凌晨5時許起,只要進出大門即用力甩門,且灑水後即有摔水桶之聲音,所製造之聲響讓架設於距離其屋約18台尺(約5.45公尺)遠,並間隔一寬約4公尺道路之監視器可清楚收音,足見其所發出之聲響非小,且張鳳蘭於證人許郡或員警到場勸導後,尚會再故意、更大力的用力甩門,足證證人黃清捆所述並非無的放矢,自堪信實。
⒊又原告因被告關門聲響問題曾陸續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高
雄市政府、警局陳情、報案,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3、33-35頁),則以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證人證述及原告陳情資料可知,張鳳蘭有長期持續以用力關門、摔水桶等製造一定的大量聲響之行為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而張鳳蘭上開行為所產生之時間並不固定,凌晨、白天、晚上均會發生,因無從預期張鳳蘭何時進出門或使用水桶,即無從預知何時會突然產生聲響,此對原告所需之居家休息、睡眠及居住環境,實屬重大干擾,其所為顯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長此以往,原告精神上不時處於緊張狀態,衡情自足使原告之精神產生痛苦及壓力,自堪認其已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⒋至原告雖另指被告住處鐵捲門亦有噪音,且許忠信同有製造
上開噪音之行為云云,然住宅鐵捲門因材質或年限之原因,於捲動時本無法完全防免噪音之產生,而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僅於凌晨5時許,鐵捲門啟動一次後,其餘時間,鐵捲門多未作動,噪音之主要來源係鐵捲門旁之紅色鐵門,而許忠信供稱其早上6時即出門上班,晚間7時才回來,是鐵捲門應係許忠信出門時始行啟動一次,期間雖有產生部分聲響,然此顯非許忠信故意為之,而為鐵捲門作動時所自然伴隨發生之聲響,許忠信亦 陳明 其亦有上油保養等語(本院卷第69頁),顯見其就此部分防止噪音之產生並非未為一定之努力,故此部分聲響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可容忍之範圍。又張鳳蘭自承其倒水會有聲響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參以家務係由張鳳蘭管領,故摔水桶聲響應非許忠信所為,應堪認定,況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並未見許忠信有何用力甩門之行為,原告於此亦無法舉證證明許忠信有為用力甩門、摔水桶等故意製造大聲聲響之行為,其指控許忠信有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行為云云,尚難憑採。⒌張鳳蘭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其所為聲響之分貝數據為若干云云
。惟,噪音如已顯逾一般常人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縱未達噪音管制法之取締標準,亦不妨礙被害人於民事上之權利主張,是原告雖未能提出明確之噪音分貝數據,然張鳳蘭所為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已如前述,自不因原告能否提出確實之噪音分貝數據而有差異,是張鳳蘭上開所指,無足採信。
⒍兩造所住區域係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
第1項授權制訂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6條規定,此為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其管制標準為日間(上午6時至晚上8時)均能音量60分貝、晚間(晚上
8時至晚上10時)均能音量55分貝、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均能音量50分貝,而依現行有效之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其管制標準低頻(20Hz至200Hz)為日間(上午6時至晚上8時)40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晚上10時)35分貝、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30分貝,全頻(20Hz-20kHz)為日間(上午6時至晚上8時)60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晚上10時)55分貝、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50分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標準甚低於上開標準)。而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此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所明定。
其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自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且依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指出:文獻指出,對於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統計占前10%),其最小聽力閥約較50%的人(類似平均值之取樣比例)要低將近10分貝,以20Hz的聲音為例,當音量達75分貝時,對聽覺靈敏排在前50%的人,剛好開始聽到該20Hz聲音(響度0phone),但對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排前10%)來說,75分貝音量不僅僅是聽到,而且響度已經接近30phon
e。當低頻噪音對於一般聽力的人尚未達到困擾的情形時,對聽力較靈敏的人,可能已經產生生活上的干擾。故而,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應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從而,本院審酌張鳳蘭所製造聲響侵入原告住處之音量,原告就排除噪音侵害部分請求張鳳蘭在系爭2號房屋製造聲響侵入原告系爭5號房屋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6時至晚上8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於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0分貝、低頻20分貝,尚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㈢張鳳蘭雖否認原告罹患之精神官能症與其行為有關,然張鳳
蘭長期持續發出大量噪音,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且其情節應屬重大,已如前述,故無論原告所罹患之精神官能症與張鳳蘭之行為有無關連,張鳳蘭既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爰審酌林川竹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約收入約5萬元以下,名下無財產;吳慧珍為大專畢業,目前為家管,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1筆、汽車1部;張鳳蘭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名下有股票若干、田賦1筆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張鳳蘭侵犯原告之手段、損害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各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張鳳蘭在系爭2號房屋製造聲響侵入原告系爭5號房屋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6時至晚上8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於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0分貝、低頻20分貝,並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