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661號原告 蔡懷瑾 住臺中市○○區○○路被告 洪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訴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有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6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述案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證明、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