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131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明曄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 律師
葉禮榕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131號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吳明曄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害人 劉宜蝶 、 張雅芝 、 莊乃霏 、吳家瑋、 王郁慈 、 王淵皇 、 林亞嫺 、 陳穎蓉 、 潘夢祥 、 吳宗儒 、 鄭依玲 、 羅雅琴 、 黃芝霖 、 李家綺 、 蔡孟儒 、 邱廷彥 、游巧馨、 黃任宏 、 賴玉芝 、 周孟慈 之指述,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炳樂 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上揭被害人提出之各該匯款單據、臺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被告吳炳樂與吳明曄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提款卡等證附卷可佐,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之虞,且尚有共犯綽號「 小月 」之人迄未到案,而被告 吳柄樂 、吳明曄所供復互核不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2年9月3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吳明曄後,認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審酌本件被害者人數眾多,受詐騙之金額亦非寡,其犯行對公共利益危害甚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102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固提出刑事抗告狀1紙表示被告不服延長羈押之裁定,然該抗告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抗告人即被告吳明曄」,並未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況本院業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所長於102年11月22日將上開延長羈押之裁定正本送達於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本件延長羈押之裁定業於102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且因被告現所在地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無庸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從而抗告人之5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3日起算,計至102年11月28日(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即已屆滿。嗣抗告人卻遲至102年12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該抗告狀所蓋收狀日期之戳記附卷可按,其抗告期間已逾
5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蔡牧容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