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智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智字第9號原告 林芮楨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複代理人 張瀚升 律師被告 李明芳 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立平 被告 李冠儒
李昂旅 李明芳 潘水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劉柏均 律師
林殷世 律師被告 李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之聲明第2、3項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至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之聲明第2、3項為:「被告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號第00000000號商標於茶葉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或其他表徵」、「被告應將已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號第00000000號商標於茶葉商品之庫存產品、名片、廣告、網頁或行銷物品刪除或除去」(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2頁)。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0,000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35元,原告僅繳納10,900元(見本院卷㈠第73頁),尚餘16,335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之聲明第2、3項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美華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