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七二號,執行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㈠、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理由指出:易科罰金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在條件上,不宜過苛。㈡、憲法第七條所規定之平等權,揭櫫「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待遇」原則,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更屬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之指導原則,即須目的正當、手段必要、限制妥當,始能實施強制處分,於有多種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損害最少者,限制所造成之不利益,不得超過其欲維護之利益。㈢、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理由指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避免獄中人滿為患」,法律固賦予檢察官易科罰金與否之裁量權,惟裁量時不得違背立法原意。㈣、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業已詳加審酌抗告人一切犯罪情節,適度量刑,並准予易科罰金,給予易科罰金之處遇。㈤、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三八號賭博案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而諭知准易科罰金之裁定意旨供參。綜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既違憲又違刑法修法意旨,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亦有違誤等語。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三、本件原審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七號竊盜等罪案件,抗告人共犯五罪,其中四罪係犯加重竊盜罪,另一罪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五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惟因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所犯加重竊盜罪係前開法條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雖其餘各罪係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
四、然准許易科罰金與否,係刑之執行問題,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而檢察官行使此項權限,端以具體個案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換言之,檢察官執行得易科罰金案件,其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是否適當,須視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
五、查本件具體個案足認有:㈠、抗告人有竊盜前科,曾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且本案竊盜次數多達四件,均係持兇器侵入民宅竊盜,危害社會居家安全。難認不符合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有難收矯正效果之法定條件。㈡、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抗告人獲准,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執行羈押,惟抗告人嗣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第一審法院表明:「我有父母、妹妹要照顧,請庭上讓我交保回去安頓他們之後,再進來執行」等語,乃獲准以新台幣三萬元交保,此有第一審審判筆錄、保證書及收據可憑。抗告意旨復以家庭困頓為由,請求易科罰金云云,已失所依據。
六、至於抗告人所述憲法比例原則一節,核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陳究竟違背如何之比例,自難憑以認定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不當。法律固有避免獄中人滿為患而修正之理由,然絕非無庸顧慮罪犯易科罰金後再犯。又個案情節各有不同,檢察官指揮執行須就個案情節各別決定,他案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決定,不得作為本案如何執行之依據。
七、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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