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645、1646、164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51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8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蚵仔寮某處,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社郵局(下稱大社郵局)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力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
(一)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家慶 」之成年男子,於94年11月22日13時許,以「博思國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思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其中了該公司二獎,獎金港幣30萬元,並與丙○○約定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對保手續,丙○○即於94年11月28日13時許搭車前往臺中,路上「陳家慶」及自稱「李律師」之人一再撥打電話要求丙○○先行繳交對保金2萬元,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9分許,依對方指示在臺中西屯郵局將2萬元匯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對方遲未對保,並於94年11月29日再次來電表示須先繳交5萬元會費,成為公司臨時會員才能領獎,丙○○始知受騙。
(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4年11月25日某時,以博思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中了該公司二獎,獎金港幣30萬元,惟須先繳納律師費6萬8千元方能領獎,甲○誤信為真,即於同日14時23分許,依對方指示在南投草屯郵局將6萬8千元匯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一直未取得獎金,始知受騙。
(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4年11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其中了「澳門博彩娛樂公司」之彩金,但須先繳款成為公司臨時會員,始得領取獎金,丁○○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94年11月30日12時41分許,在高雄英德街郵局,匯出6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一直未取得獎金,始知受騙。
二、乙○○另於94年7月4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1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
5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每個月為1期,分24期,每期應攤還8,652元,乙○○並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TOYOTA(CAMRY)牌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遠東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上開車輛放置地點為乙○○位於高雄縣○○鄉○○路17之3號5樓之住處,在貸款未付清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移轉、出借、出租或為其他處分。惟乙○○取得上開貸款後,自94年10月5日起即拒不付款,並將上開車輛遷移而不知去向,致遠東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遠東銀行於94年11月15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公司派員至乙○○上開住處查看始悉上情。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將其在大社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3千元為代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男子使用,及曾向遠東銀行貸款17萬元,上開車輛目前未停放在高雄縣○○鄉○○路17之3號5樓之住處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阿力」說是他要用帳戶,伊不知道該帳戶會被拿去犯罪云云。經查:
(一)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大社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曾以
3千元為代價,將前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阿力」使用,足認被告係以3千元為代價,將前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阿力」使用,嗣該帳戶遭不詳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匯款帳戶,以如前所述之方式分別向被害人丙○○、甲○、丁○○詐得2萬元、6萬8千元及6萬元無疑。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上開帳戶會被拿去犯罪云云,惟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並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曾向遠東銀行貸款17萬元,前開車輛目前未停放在高雄縣○○鄉○○路17之3號5樓之住處等事實,此外,並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訪視報告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均經修正,並均自95年7月
1日起開始施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則比較如附表所示新舊法後,均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綜合言之,新法(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阿力」及其他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阿力」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先後3次詐欺取財,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其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對被害人丁○○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即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對被害人丙○○、甲○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於設定動產抵押後,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丙○○、甲○、丁○○及告訴人和潤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分別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法條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修正前法條)│(修正後法條)│││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刑法第339條│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刑法第2│舊法││第1項、第33│5年以下有期徒│5年以下有期徒│算額度較舊法增加,比│條第1項│││條第5款│刑、拘役或科或│刑、拘役或科或│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前段││││併科1千元以下│併科新臺幣3萬│有利。│││││罰金」,罰金數│元以下罰金」,││││││額下限為1元以│罰金數額下限為││││││上(罰金罰鍰提│新臺幣1千元以││││││高標準條例第1│上,並以百元計││││││條前段規定:依│算之。││││││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倍)。│││││├──────┼───────┼───────┼──────────┼────┼────┤│動產擔保交易│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刑法第2│舊法││法第38條、刑│3年以下有期徒│3年以下有期徒│算額度較舊法增加,修│條第1項│││法第33條第5│刑、拘役或科或│刑、拘役或科或│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前段│││款│併科6千元以下│併科6千元以下│較不利,比較言之,以│││││罰金」,罰金數│罰金」,罰金數│舊法對被告有利。│││││額下限為銀元1│額下限為新臺幣││││││元(即新臺幣3│1千元以上,並││││││元)以上(罰金│以百元計算之。││││││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倍│││││││)。│││││├──────┼───────┼───────┼──────────┼────┼────┤│刑法第51條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新法為兼顧數罪併罰及│刑法第2│舊法││5款│刑者,於各刑中│刑者,於各刑中│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條第1項││││之最長期以上,│之最長期以上,│罰衡平原則,乃對於有│前段││││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之刑期│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以下,定其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之上限予以提高至30年│││││。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上限20年相比│││││。│。│較,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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