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或送達後,捨棄上訴權者,即喪失其上訴權,除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得提起附帶上訴外,不得再行提起上訴。本件抗告人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五○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具狀表明其已收受第一審判決書,放棄上訴,同意離婚,並聲請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有民事聲請狀可稽。則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已捨棄其上訴權,即喪失其上訴權。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聲明不服,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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