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黃明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號││││案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未│拘役貳拾日│99年8月13│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99年9月13│││遂│,如易科罰│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9年│日判決、99││││金,以新臺││署99年度速│度簡字第76│年11月8日││││幣壹仟元折││偵字第5312│59號│確定││││算壹日││號│││├─┼───┼─────┼─────┼─────┼─────┼─────┤│2│毀損│拘役貳拾日│99年8月13│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99年9月13││││,如易科罰│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9年│日判決、99││││金,以新臺││署99年度速│度簡字第76│年11月8日││││幣壹仟元折││偵字第5312│59號│確定││││算壹日││號│││├─┼───┼─────┼─────┼─────┼─────┼─────┤│3│竊盜│拘役參拾日│99年9月10│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年9月││││,如易科罰│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30日判決、││││金,以新臺││署100年度│年度簡上字│100年9月││││幣壹仟元折││偵緝字第13│第701號│30日確定││││算壹日││61號│││├─┴───┴─────┴─────┴─────┴─────┴─────┤│備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且已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0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