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一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益成以駕駛計程車營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臺北市○○路行駛,行經基隆路與辛亥路口時,原應注意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上揭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欲加速通過而疏未注意,致其車右後車門與由 黃鼎鈞 所騎乘附載 郭玲 如原為同向行駛欲左轉辛亥路,惟亦因號誌轉換無法為兩段式左轉而直接左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左側後視鏡發生撞擊,致上揭機車之乘客 郭玲如 因而倒地,受有背腰部鈍傷、下背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玲如告訴被告陳益成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玲如已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郭玲如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郭玲如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