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瀚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3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瀚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99年10月8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4月間某日起至緩刑期間之99年11月18日止,再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審智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瀚隆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99年10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10月8日起算,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4月間某日起至緩刑期間之99年11月18日止,再次違反商標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審智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前、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登報道歉,其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諭知緩刑後,其明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違法,自更當循規蹈矩,以求潔身自愛,始符合前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詎猶不知警惕,自緩刑前之99年4月間某日,由共犯自大陸地區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後,受刑人郭瀚隆持續於商店內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受刑人於前案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後,自緩刑期前起至緩刑期間再犯相同之商標法案件,顯見其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其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罪間,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非輕等各節,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