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一助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債務清理向本院聲請更生在案,惟債權人萬泰銀行正對債務人薪資實施強制執行,為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並維持債務人間公平受償,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為此請求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815號執行程序,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據受理在案(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惟其聲請所據理由及證據,暨該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情事,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況狀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國稅局財產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工作收入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本院審認尚有不足之處,爰由本院另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職權調查事證及命聲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二)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同時並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則聲請人本於同一之證據而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同上說明,對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情事,已有未足,而其就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亦有未盡釋明之責,
(三)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系爭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允宜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併予指明之。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債務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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