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19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王奕涵 被告 李素美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廖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麒翔與被告李素美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麒翔截至民國100年11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394,758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茲因原告對被告廖麒翔尚有如上所述債權,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廖麒翔催索,惟被告廖麒翔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0年間曾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廖麒翔強制執行,惟因執行均無效果,核發鈞院100年司執字第81888號債權憑證。又被告兩人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婚後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財產契約登記,是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無疑,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到庭表示:不否認被告廖麒翔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然原告欲執行之財產均係被告李素美所有,非被告廖麒翔所有,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麒翔、李素美係屬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被告廖麒翔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394,758元,及自95年3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所提法院未受理被告聲請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網站查詢單、本院100年8月29日板院輔100年司執志字第81888號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情亦均表示無意見,至其所為之抗辯無非係屬被告二人間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非屬本件宣告夫妻財產制所得審認之範疇,是被告前開辯駁,均無理由。從而本件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廖麒翔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無效果取得本院債權憑證,原告債權顯無法獲得清償,已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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