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瑞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瑞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瑞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及編號6、7所示之罪,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洪瑞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719號、98年度簡字第6822號、98年度訴字第4081號、99年度簡字第5763號及99年度訴字第2715號各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4年間某日至98年6月11日」、編號7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8年10月間某日至99年3月15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分別就其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5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及編號6、7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上開所定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判決主文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部分,因與有期徒刑之主刑種類不同,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即附表編號6、
7部分,復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因該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合併定刑,即隨同併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關於編號7所示之罰併科罰金之部分,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違,此部份自應受上開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之拘束,爰維持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