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季虹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季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季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於91年2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2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季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2月,並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56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04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13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1年2月8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7月24日,累進縮刑114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4月1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2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00131743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