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又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又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游又丞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台北市○○○路○段某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2日下午6時,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98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游又丞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毒品鑑定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又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0、50頁),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復有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游又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9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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