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参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受雇於樺利綜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利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之工作,負責銷售樺利公司所製造之冷凍器材及五金零件,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應於當日或翌日上午將所收之貨款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鴻翔冷凍設備行、六六六冷凍餐飲設備……等商行收取貨款後,未將貨款繳回公司,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以下同)三十六萬四千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樺利公司核對帳目,始查知上情。
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週六),利用公司週休倉庫無人看守之際,駕駛樺利公司所有交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以該公司倉管人員暫時委託其保管之鑰匙,自行打開倉庫,徒手竊取樺利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冰櫃七個,搬上其所駕駛前開自小貨車上,得手載往雲林縣斗六市變賣予不知情之經銷商,得款四萬五千五百元則供己花用完畢。嗣經樺利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盤點倉庫庫存,發現冰櫃數量短少,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樺利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業務侵占及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黃俊人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任職樺利公司時所出具之保證書、應收帳款未繳回明細各一份及被害廠商所出具已將應收帳款交付被告之證明書十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連續業務侵占及竊盜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自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分別提高折算為「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二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之,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緩刑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予以比較新舊法後,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法律尚有未洽,且上訴人亦指摘及此,是以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一己之私利、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之犯罪手段、及竊取公司之財物、侵占之次數、數額、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已償還十萬元,其餘則分為三十一期,每月給付一萬元,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已償還十萬元,其餘則分為三十一期,每月給付一萬元,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廠商名稱│出貨日│應繳回貨款日│金額│備註│├──┼────┼─────┼──────┼───┼─────┤│1│鴻翔冷凍│95.2.7│95.4.30│30,500│已收取貨款│││設備行│95.3.16│95.5.31│元│未繳回│├──┼────┼─────┼──────┼───┼─────┤│2│666冷凍│95.2.23│95.3.1│24,000│已收取貨款│││餐飲設備│││元│未繳回│├──┼────┼─────┼──────┼───┼─────┤│3│富勝不銹│95.2.13│95.4.30│32,000│已收取貨款│││鋼企業行│95.4.19│95.6.30│元│未繳回│├──┼────┼─────┼──────┼───┼─────┤│4│健芳食品│95.2.10│95.4.15│15,000│已收取貨款│││行│││元│未繳回│├──┼────┼─────┼──────┼───┼─────┤│5│瑞億食品│95.2.7│95.4.15│17,000│已收取貨款││││││元│未繳回│├──┼────┼─────┼──────┼───┼─────┤│6│莉葳商行│95.3.1│95.4.1│101000│已收取貨款││││95.5.1│95.6.1│元│未繳回│├──┼────┼─────┼──────┼───┼─────┤│7│慶昇食品│95.4.26│95.6.15│21,000│已收取貨款│││機械企業│││元│未繳回│││社│││││├──┼────┼─────┼──────┼───┼─────┤│8│東龍冷凍│95.4.11│95.6.15│9500元│已收取貨款│││空調行││││未繳回│├──┼────┼─────┼──────┼───┼─────┤│9│台西電器│95.4.13│95.5.1│39,000│已收取貨款│││行│95.5.9│95.6.1│元│未繳回││││95.5.19│95.6.1│││├──┼────┼─────┼──────┼───┼─────┤│10│佶泰冷凍│95.5.9│95.6.1│15,000│已收取貨款│││空調設備│││元│未繳回│││行│││││├──┼────┼─────┼──────┼───┼─────┤│11│莉葳商行│95.7│95.5│42,000│預收貨款未││││││元│繳回公司│├──┼────┼─────┼──────┼───┼─────┤│12│富勝不銹│95.7│95.5│18,000│預收貨款未│││鋼企業行│││元│繳回公司│├──┴────┴─────┴──────┴───┴─────┤│共計損失364,000元│└──────────────────────────────┘附表二:
┌──┬────┬──┬───┬─────┬─────────┐│編號│冰櫃型號│數量│單位│金額│備註│├──┼────┼──┼───┼─────┼─────────┤│1│HCF-140│4│台│22,000元│被告竊取後自行變賣│├──┼────┼──┼───┼─────┼─────────┤│2│HCF-200│2│台│13,000元│同上│├──┼────┼──┼───┼─────┼─────────┤│3│HCF-390│1│台│10,500元│同上│├──┴────┴──┴───┴─────┴─────────┤│共計損失4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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