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四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三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其因缺錢花用,經由報紙廣告獲知可憑出售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物取得現款,竟於能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收購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之情況下,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恐嚇取財犯意,主動撥打前開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將其所有向彰化銀行北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在臺中市○○路,以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向甲○○恫稱:(傳來小孩哭聲,聽起來像甲○○十四歲兒子的聲音)哭著說爸爸救我,後來即有一成年男子威脅說你小孩欠他錢,你須依指示匯款等語,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在台北市內湖彰化銀行依指示將十萬元、十萬元均匯入乙○○之上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中,另亦依指示各將十萬元分別匯入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00號 陳建中 帳戶、誠泰銀行永樂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集團成員於甲○○匯款四十萬元後,又再繼續恐嚇甲○○匯款二百萬元,甲○○只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函覆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以五千元代價作為要求他人提供存摺帳戶對價之理。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如非將被告提供之存摺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之用途,豈須隱匿自己真實姓名而向被告收購存摺帳戶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存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與渠等不相識,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渠等收購存摺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存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俗稱恐嚇取財、擄鴿或擄車勒贖或詐欺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所販售之存摺帳戶後,嗣經用於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此一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況被告自承知道許多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進行犯罪,而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即是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且縱他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其亦無法管理控制,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並均附隨保障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且雖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然細究立法者所制定之條文內涵,其所保護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仍有層次上之差異,其所不同者,即為「行為人之行為及因此造成被害人產生何種心理影響而決定交付財物」,此亦為區別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之判斷核心;倘行為人係單純施以詐術,而被害人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不涉及被害人是否有足夠之知識及資訊可參考)判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物,即屬詐欺取財;反之,倘行為人係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壓制其自由意識之方式(不論手段是否涉及欺騙),使被害人在恐懼之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即屬恐嚇取財。是本件犯罪集團以「(電話傳來小孩哭聲,聽起來像甲○○十四歲兒子的聲音)哭著說爸爸救我,後來即有一成年男子威脅說你小孩欠他錢,你須依指示匯款」之言語通知被害人,其所稱內容雖非真實,但其目的顯然係以此一恐嚇性之言語內容,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壓制其自由決定之意識,不得不交付財物,應屬恐嚇取財無疑。又被告僅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以前開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印章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犯前開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構成幫助連續恐嚇取財之犯罪。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㈢刑法第三十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份修正,然此修正
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該條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二項之意旨及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關於「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關於「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關於「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惟本件
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均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㈧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聲請書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犯罪集團既係犯恐嚇取財罪,被告即應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同一,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恐嚇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之。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恐嚇取財而非詐欺取財,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一號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缺錢花用,見報紙所刊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後,預見他人使用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竟基於即使他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在彰化縣○○鄉○○○路交流道旁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以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以四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張 」之人,小張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交由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其對不特定民眾之詐欺犯行。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下午,詐欺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 游欽銘 向其詐稱:其兒子陪同友人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需依其指示匯款等語,游欽銘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依該人之指示誤匯十萬元至乙○○上開北斗郵局帳戶;復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誤匯一萬八千元至 俞志昌 (業已移轉臺灣宜蘭或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設於臺灣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經查,被告供稱:我係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將上開郵局帳戶販賣予「小張」,此次賣帳戶與之前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將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戶販售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無關聯,我是在販賣彰化銀行帳戶後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即接受觀察勒戒,嗣又接受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出所,我是在戒治出所後因沒有錢,才又想要賣帳戶,我在九十四年一月賣帳戶之後並沒有想以後要繼續賣帳戶等語。足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將郵局帳戶賣給小張與其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販賣彰化銀行帳戶,二者間並無任何關聯,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此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