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及贓物罪,經本院各判刑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40日(就此拘役部分,非屬累犯範疇)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2年8月5日執行,猶不知悔改。緣 林俊宏 係乙○○之弟,因輾轉知悉乙○○遭 潘文敏 等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毆傷,一時氣憤難消,乃夥同丁○○(行為時係為現役軍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7日晚間23時50分許,由林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客車,載丁○○及該三名男子,至花蓮縣新城鄉北埔火車站前,與戊○○及其友人甲○○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丁○○、林俊宏及不詳姓名之三名男子,分別持 林俊勇 所有之釣竿及其等自備之鋁棒和不詳之刀器等兇器(均已丟棄滅失),共同毆打戊○○及甲○○,致戊○○受有左側胸部開放性傷口併血胸、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肱骨及橈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甲○○則受有左側股外側肌肌腱及內側神經切割傷併膿瘍形成、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戊○○、甲○○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係於93年11月22入營服義務役,於94年5月
8日始因故停役,此有退役令影本1紙在卷可佐,是其於本案行為時雖具現役軍人身分,惟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者,自應由司法機關追訴審判,況且被告住、居所及犯罪地則在花蓮縣境,本院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俊宏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所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同案被告林俊宏雖於警詢中均否認當時行兇時有人持刀械為之,但稽之證人戊○○、甲○○、 李瑞昌 分別於警詢指證歷歷行兇者中有人持刀器逞兇(見警卷第14、29、34頁;上開林俊宏及證人戊○○、甲○○、李瑞昌及下述之乙○○之警詢或偵查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視同同意作為證據,且徵其等筆錄作成時之情境,係案發後即就案發當時經過情形為說明,本院認為並不無適當之處,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亦予敘明),且由戊○○、甲○○所受之傷勢觀之,係遭利刃所為,準此,被告及林俊宏等人行兇時,共犯中確實有人持鋒利刀器砍傷被害人無訛,被告就此之辯詞,不足採據,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及林俊宏及不詳姓名之三名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他共犯係在同一時間內,同時共同對被害人戊○○及甲○○毆打,無法分辨其等行為先後,應屬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同種類之傷害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之傷害罪論處。又查,被告曾犯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所述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反再度逞兇鬥狠,輕視他人身體健康,非予重懲難收戒心,其僅因林俊宏兄長遭人毆打,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即恣意持兇器傷害他人身體,造成被害人戊○○手部及甲○○腿部無法靈活活動,雖此等傷害尚未達於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但確實嚴重造成戊○○等人在生活起居或工作上的困擾,此情業為證人戊○○到院所述明,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均猶未補償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及同案被告林俊宏等人犯罪時所用之釣竿、鋁棒及不詳之刀器,然查,該釣竿係為乙○○所有之物,業為證人乙○○於警詢中所陳明,而其他犯案時所用之鋁棒及不詳之刀器,或業已於犯案後丟棄在現場路旁,或經警方搜證時業已不復存在,故爰均毋庸為沒收之諭,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