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金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1)第7行前段「更換密碼」後增載「其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帳戶所有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與同居人 王烈鈞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字句;(2)第8行前段「提款卡」後增載:「交付王烈鈞,由王烈鈞」等字句。
(二)證據部分:(1)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2)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我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限制,一般民眾均可申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公眾皆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民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應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將其開戶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可預見其帳戶可能供他人用以掩飾因詐欺犯罪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該等行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查被告甲○○提供並交付其開戶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王烈鈞,由王烈鈞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渠等作為詐欺被害人乙○○之犯罪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依法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王烈鈞間就附表所示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按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需所幫助之正犯確屬常業詐欺之犯行,始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定義相符,方能論以上開罪名。查本案出面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內之被害人,僅有乙○○1人,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幫助之詐欺正犯等人,有何以詐欺為常業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況以該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之特性以觀,被告固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供他人作為詐騙匯款之用,而認有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業如前述,惟尚難逕認被告對於該詐欺正犯詐騙之犯行,究係偶發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為生之常業犯有所認識,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尚難遽入被告於洗錢罪,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不影響本院之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甲○○開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市○○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依被告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暨蒞庭檢察官所為求刑之範圍內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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