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起訴書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4年度花簡字第
2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5月23日確定後,甫於9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已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9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於94年3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竟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29日起至95年1月15日止,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平均每日1次,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
95年1月16日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準此,則本件事實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聲請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月1月15日,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其他時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等之犯行一併加以審理判決。另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花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5月23日確定後,甫於9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甫於94年3月間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卻於不到半年之時間內,又開始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惡性不輕,且戕害身心甚鉅,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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