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0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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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047號聲請人 林佳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黃益利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6日簽發之本票乙紙,票號為CH78265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9月6日,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所提出本票內雖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該身分證統一編號結果並非相對人黃益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在卷可憑。嗣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民國110年10月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司法事務官張榕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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