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徐錦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許明智
黃莉婷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黃筑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參加被上訴人新進人員一般金融人員甄試並錄取,於同年11月30日分發至西湖分行工作,歷任外匯科、存匯科、臨櫃行員兼大出納等職務。詎西湖分行未經伊同意,基於歧視之不當目的,違反被上訴人禁止「以工代職」之規定,於107年3月14日將伊調任從事大量、長時間駕駛、運送鉅額現鈔等與伊職能無關之工作(下稱系爭調動),且非伊體能及技術可以勝任,致伊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伊即於同年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預告於同年4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存函),並工作至同年5月3日交接止。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給付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萬4579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並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並給付伊24萬4579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外匯、櫃員、出納等工作,伊將領有小客車駕照之上訴人調任擔任外勤兼任管理收發業務,乃正常調動,並無違反「以工代職」之規定,上訴人出勤託收公文需臨時收受現金,金額非鉅,未違反現金(含外幣)運送之安全規範,亦非上訴人勞力不能負荷,且上訴人簽收系爭調動通知已工作相當時間,系爭調動並無違法。伊收受上訴人系爭存函後,已減少上訴人外勤次數,復經上訴人續行到職,顯已撤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107年5月3日自願離職,且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不符合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規定之資遣要件,不生核發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4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2、
93、96頁):㈠上訴人於104年間參加被上訴人新進人員一般金融人員甄試並
錄取,於同年11月30日分發至西湖分行工作,歷任外匯科、存匯科、臨櫃行員兼大出納等職務,西湖分行於107年3月14日對上訴人為系爭調動。
㈡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寄發系爭存函,以系爭調動不合法,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預告於同年4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收受。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系爭調動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上訴人得否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關係?㈡承上,如為肯定,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書?㈢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調動違法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若為肯定,其金額若干為當?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調動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上訴人以系爭存函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⑵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⑶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⑷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⑸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調整勞工職務,在所難免,如要求其行使調整命令權,均須得到每個勞工同意或配合每個勞工需求,某程度將影響或妨礙企業發展或雇主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職業利益,倘雇主業務調整未違反上開法令,並具必要性、合理性,依一般通念未使勞工承受難忍之不利益,尚難遽以指為不當動機及目的。
⒉上訴人主張:伊係以金融專業甄試任用,應從事金融業務工
作,調動後之工作使伊實際從事司機、收件及運鈔工作,與原勞動契約約定內容不符,違反被上訴人禁止「以工代職」之規定等語。惟:
⑴上訴人係經一般金融人員甄試,錄取後為五職等助理辦事員
,於系爭調動前原兼任出納之工作,調動後則從事「公文收發及外勤業務」等情,有工作經歷卡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依西湖分行業務項目表,除管理科之「一般庶務」、「一般庶務及廚房工作」、「一般庶務及駕駛工作」屬工員(即工友、司機)之內容外,其餘工項包括出納科出納櫃員或大出納,徵信科下之外勤或其他公文收發等業務(除主辦會計、主管需由具九職等以上之需求外),其餘五至八職等助理辦事員等,均得由單位主管視分行業務營運狀況、行員工作情形,不定期指派調整單位內同仁擔任不同工作項目等情,有工作項目表、行員輪調要點及被上訴人109年2月24日總人甄字第1090008627號函文可稽(原審卷第129頁正反面、第415頁、本院卷第265、266頁)。又上訴人於系爭調動後所從事「公文收發及外勤業務」,原係由八職等之 陳宜 負責,上訴人離職後亦先後由五職等之 盧俊旭 、八職等之 張茂森 接續從事該業務等情,有該3人之工作經歷卡可按(見原審卷第153頁正反面、第155頁、第156頁正反面),並據證人盧俊旭、張茂森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54至356頁)。依證人盧俊旭證述:其係以一般金融人員資格報考經錄取,領有相關證照,並曾擔任一般櫃員等語;證人張茂森亦證述:其曾任匯款託收、定存、櫃臺等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55、356頁),足見公文收發及外勤業務本為分行僱員工作之一部分,且於上訴人調動前、後從事該工作人員之職等、履歷,與上訴人並無明顯不同,上訴人於系爭調動前、後之工作亦無涉職等高低之分別,系爭調動應屬被上訴人正常輪調範圍,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伊係以金融專業甄試任用,應從事金融業務之工作,調動後之工作已與原勞動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云云,並無可採。
⑵依被上訴人前揭函文記載:「本行為應營業單位業務需要均
配置公務車輛,營業單位執行業務時,如需使用公務車,則由具備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職員或職業駕照之工員駕駛」、「若營業單位主管函報,由具職業駕照工員擔任公務車駕駛,仍指派其庶務性工作,則予以同意其職稱為工員兼駕駛。查西湖分行工員兼駕駛自105年8月31日奉調總行服務後,該分行未再函報指派工員兼駕駛」、「本行禁止『以工代職』,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改稱人事行政總處)76年10月20日函示規定,每年通函重申在案。如分行由具有小客車駕照之職員兼職外勤收件工作並使用公務車,無涉『以工代職』之規定」(見原審卷第415、416頁),足見並非僅有工員(即司機)可駕駛被上訴人之公務車輛,職員因業務需求如兼外勤收件工作,亦可由具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職員使用公務車,並無涉「以工代職」之禁止規定。縱上訴人於系爭調動後因執行職務需要而須從事駕駛工作,原屬外勤收發工作內容之一部分,非庶務性專職司機,並未違反總行禁止「以工代職」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調動後之工作乃從事司機工作,違反禁止「以工代職」之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⑶再依被上訴人安全維護作業規範第2點:「辦理現金(含外幣
)運送或對特定客戶提供收款服務時,除因下列特殊情況,報經總行業務部核准外,均應委由合格專業運鈔保全業者辦理,並配合協助做好控管工作。⑴運送金額在30萬元(或等值外幣)以下。⑵運送點在同一棟建物或距離起運點50公尺以內。⑶當地無合格之專業運鈔保全業者(下稱運鈔業者),或無運鈔業者願配合辦理。⑷臨時性運鈔需求,運鈔業者無法配合辦理。⑸由地區營業單位共用合格運鈔車運送。⑹客戶為安全或基於保護自我隱私,不願將現金交由運鈔業者運送者」,有被上訴人前述函文檢送該規範可考(見原審卷第416頁、本院卷第511、512頁),足見外勤收款金額在30萬元以下、或臨時性、或應客戶要求,即未強制應由運鈔業者辦理。至因公文收發而需行外收款,與委託運鈔業者以運鈔車專職運鈔不同,上訴人自承其非駕駛運鈔車,而係向總行調取現鈔及向客戶收取現鈔等語(見本院卷第420、525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調動後從事收受現鈔業務,亦屬外勤收文工作之範疇,並未違反上開作業規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調動使伊從事運鈔工作,非原有勞動契約範圍云云,尚無憑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調動係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等語,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自106年8月23日兼任出納後常因現金帳與會計帳不符而需耗費較長時間抓帳,除其個人壓力龐大外,甚且延誤西湖分行金庫關閉及保全人員下班時間,適逢原負責「公文收發及外勤業務」之陳宜將離職,經107年3月間主管會議討論後而為系爭調動等語,查:
⑴上訴人擔任出納期間抓帳時間費時較其他人長等情,業據證
人即上訴人出納主管 張愛珍 、西湖分行前後經理甲○○、 潘忞 作分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35、238、339頁、本院卷第330頁);又因上訴人抓帳時間費時之結果,造成金庫開關門延遲,影響包括保全、存匯、會計、輪值關門等其他人下班情形一節,亦據證人張愛珍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3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擔任出納前後金庫開關門值班表、保全人員上下班簽到表佐憑(見原審卷第84至116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法勝任出納之工作,影響西湖分行整體作業時間等語,應非虛妄。
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調動所考量之緣由,據證人即上訴
人出納主管張愛珍證述:擔任出納要膽大心細,上訴人比較容易緊張,調任主管會議時有討論上訴人做出納壓力大,是不是要作職務調整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及證人即西湖分行經理(107年2月到職) 潘忞作 證述:伊到任後觀察上訴人擔任出納期間常因錯帳、或結帳速度比較慢影響多數人下班,也觀察到上訴人做出納,個性比較容易緊張,主管會議提出討論也都受到主管同意,這個決定對公司及他個人都是好的調整方式,當時有主管提及問過上訴人在海外有開車經驗,也有帶過家人出去,開車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
336、339頁)。上訴人於系爭調動後與陳宜辦理交接, 陳宜旋 於107年3月27日離職等情,亦有工作調派簿、 陳宜之 工作經歷卡為憑(見原審卷第117、153頁),上訴人自承其領有駕駛執照,於出國念書時有換領過國際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證人即協助上訴人熟悉外勤路線之人員 涂義偉 亦證述:上訴人表達不用在分行裡面做一些事情,空檔時間可趁機休息還不錯,覺得算是鬆一口氣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可知系爭調動確係因陳宜之原職務將出缺,並確已查知上訴人具備相當之駕駛能力,考量上訴人擔任出納之壓力狀況所為適時之調整。
⑶上訴人雖以:西湖分行尚有其他員工育嬰留職停薪職缺可供
調任,系爭調動不適當云云(見原審卷第443頁)。惟:證人即上訴人辦理外匯工作時之主管 江建科 證述:上訴人動作比較慢,量大的話還會緊張,一般人相同業務量應該2、3個月就熟悉了,但上訴人速度一直沒辦法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24頁)、證人即上訴人辦理外匯及一般櫃員工作時之主管 林麗惠 證述:上訴人在外匯時,日常工作流程較慢;擔任櫃員是可以,但速度要加強,因為客戶一直來,會影響等待人數,跟其他人比起來是比較慢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26、228頁),參以上訴人於105、106年度考績等第均為乙等,考核結果不佳等情,有上訴人105、106年考績考核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61至164頁),並經證人甲○○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30、331、333頁),足見上訴人調至西湖分行後,歷任外匯科、存匯科、臨櫃行員兼大出納等職務,對此等業務均有無法透過精熟而改善速度及缺失;再佐以西湖分行之留職停薪人員表(見原審卷第425頁),當時因留職停薪暫時出缺之職位為存匯科、授信科、外匯科等,被上訴人綜合上情考量後,未將上訴人調派至該等職缺,而以系爭調動命其接任陳宜之職缺,亦難逕予指系爭調動為不當。
⑷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調動,乃係基於其離退人
力需求、上訴人能否勝任之整體考量,為其企業經營所必須,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其動機及目的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上訴人主張系爭調動有歧視之不當動機及目的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⒋上訴人又主張:伊因系爭調動後從事大量、長時間之駕駛行
為,非體力所能負荷,且由伊單獨運送現鈔超過30萬元,西湖分行未提供任何安全維護措施,致伊身心壓力巨大等語。
經查:
⑴據證人江建科證述:外出收件會有輪值表,沒有專任司機後
,大家就輪流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證人張愛珍證述:沒有司機後,外勤業務就大家輪流當司機,或隨車去收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證人潘忞作亦證述:外勤只是上訴人工作之一,上訴人還有管理及收發工作,不是都在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35頁),足見駕駛工作原為借用公務車外勤收件時必要之附隨業務行為,對領有駕駛執照在國內外均有駕駛經驗之上訴人,客觀上應無困難或有無法勝任之情形。且上訴人調任新職後,其他行員仍有輪值外勤收件,並自行駕駛公務車等情,亦有西湖分行公務車使用登記表足稽(見本院卷第451至453頁),可見系爭調動後,西湖分行並非將所有外勤公文收件均交由上訴人辦理。縱以上訴人自行製作統計自107年3月16日至5月2日止共30個工作天,其中23日出勤,出勤時數最高6.97小時、最低1.23小時,平均每天每次出勤3.695小時計(見本院卷第345、347、367頁),並無逾越工時,遑論尚需扣除其實際收件作業時間,況上訴人乃接辦同為女性員工之陳宜留下外勤業務職缺,業如前述,從事外勤工作之時間應無不同,實難認上訴人於系爭調動後係從事大量、長期駕駛工作,已逾一般中年女性員工體力所能負荷之程度。⑵再者,證人涂義偉證述:上訴人有提到在美國、臺灣都有開
車經驗,且上訴人調任外勤業務後第1週,伊有帶上訴人熟悉路線,一開始由伊開車,後來換上訴人開車載伊,上訴人有向伊表示換職後鬆了一口氣,還帶著雜誌上車,沒有提過開車會造成精神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42、243頁),證人張愛珍證述:調上訴人去外勤業務後,未聽聞上訴人有過抱怨(見原審卷第236、237頁)、證人潘忞作亦證述:上訴人接受調派時沒有反應開車會有壓力,實際執行職務時,也有關心上訴人開車是否順利,上訴人都說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36、340、341頁),足見上訴人接受系爭調動後尚能勝任工作,並無表示異議。證人張愛珍復證述:後來上訴人表明要離職時,有向上訴人表示如果不適應可以幫其調整工作,讓她隨車收款就好,不用開車,之後大家就輪流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證人潘忞作亦證述:上訴人表達要辭職時,有與上訴人懇談,瞭解他的問題,也當場向上訴人表明可以調整上訴人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40頁),再對照西湖分行公務車使用登記表: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僅有2日、9日、10日、16日、26日、30日等6日有登記使用公務車,其餘則多由洽公、收件人員自行登記並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452、453頁),可知西湖分行於上訴人以系爭存函反應後,即減少上訴人駕車執行職務之工作,上訴人猶執此主張系爭調動使伊從事超過體能所能負荷之駕駛工作而屬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另以:伊於每週三上午依例需至總行領取當周所需外
幣,金額均超過50萬元,且單獨運送,違反被上訴人運鈔之安全作業規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潘忞作亦證述:倘若有超過30萬元,事先提出則會依規定辦理,但大部分都是小額臨時請託存款,下午也會有人陪去收件,星期三、五上午去樹林也常有人陪上訴人去,固定外勤巡收時間,也有配置人員跟上訴人去巡收等語(見原審卷第335、338、339頁),證人江建科亦證述:上訴人調動後星期三上午去總行如果有調外幣才會跟上訴人去,金額不一定,伊如果有去,就沒有給上訴人開車,因為伊路線比較熟;下午到外面收件只有一次同車,因為是伊負責收件,所以不是伊開,收件有時候會有存取款,但金額不一定,要看客戶當天的量,會有一個收件的人跟上訴人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217、221、222頁),核與西湖分行收件輪值表每週三、及每個工作日下午均有排定人員負責當日收件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20頁正反面),縱上訴人偶因收件而有隨件收受現款情形,西湖分行多有指派收件人員一同前往,並無上訴人所陳其受指派經常單獨運送超過50萬元現鈔之情形;衡以上訴人歷任外匯科、存匯科、臨櫃行員等多項銀行業務,已非毫無處理金融事務經驗之初任新進行員,實難認該等收發文件隨收現金之工作超過上訴人身心所能負荷之程度。
⑷況依前述被上訴人安全維護作業規範,外勤收件金額縱超過3
0萬元,如係臨時性或應客戶要求,亦未強制需由運鈔業者辦理。上訴人倘遇應由專業運鈔保全業者辦理之情形,本得依上開規定報請運鈔業者處理,縱上訴人偶有於107年3月28日擔任外勤臨時收受調撥外幣現鈔超過30萬元,有被上訴人收入傳票為憑(見本院卷第515至518頁),亦與上訴人所陳其經常性收受超過30萬元現金有間。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曾因隨件收款超過30萬元而請求運鈔業者辦理遭拒之證據,尚不得執此以其運送時可能會發生臨時性或應客戶要求運送超過30萬元現鈔之情形,遽謂系爭調動後之工作非上訴人身心狀況所能承受而屬違法。至上訴人寄發系爭存函向被上訴人終止時稱:「…本行規定收件金額超過30萬元之大額現金運送,不得一人獨自運送,然主管均要求職一人負責」,經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函覆:「…西湖分行無資遣臺端之意…至臺端所提及外點巡收及超過30萬之大額現金運送由臺端一人負責乙事,分行已另案研議改善措施」等詞,固有系爭存函及上開函覆等件可按(見原審卷第27、29、35頁),充其量僅係針對上開單一事件所為回應,尚不足認被上訴人承認有指示上訴人經常從事單獨運送超過30萬元大額現鈔之工作為真。
⑸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調動後之工作非伊技術、體力所能勝
任云云,洵不可採。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面臨工作狀況,及離退人力考
量而為系爭調動,乃企業經營上必要調整,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且未對上訴人之薪資、職等或其他勞動條件作明顯不利益之變更,或調動地點過遠未給予必要協助,或有需特別考量上訴人家庭生活利益之情形,嗣上訴人以系爭存函表示其為已屆中年婦女,無法勝任經常性外勤業務,或恐無法安全託送臨時性現鈔工作後,西湖分行立即針對上訴人需求減少其外勤業務,並於系爭存函預告終止時點即107年4月23日前即承諾改善調整等情,仍難執此推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動後之工作確屬上訴人體能或技術無法勝任,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動違法,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系爭存函終止勞動契約,難認合法有據。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是否合法有據部分:
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存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其進而依同條第4項、同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均屬無據。至上訴人於終止後是否仍到職,有無接受慰留而撤回系爭存函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再自願離職,及其是否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被上訴人應否依勞基法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及給付資遣費予上訴人,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因系爭調動違法而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合法有據部分:
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動既未違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對於系爭調動造成伊身體、健康因服勞務受危害之虞,給予必要預防,致伊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及給付上訴人24萬4579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朱慧真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