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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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70號上訴人 李蔡碧 即被上訴人 李鼎 共同 李正男 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柏格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原名稱為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玉蘭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1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李蔡碧、李鼎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鼎、李蔡碧後開第二、
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鼎、李蔡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將該本票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鼎、李蔡碧。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一七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鼎、李蔡碧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鼎、李蔡碧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六.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鼎、李蔡碧、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鼎、李蔡碧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零捌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林寬義 變更為方玉蘭,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足據(見本院卷二第63頁),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鼎、李蔡碧(下稱李鼎等2人)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其等與柏格公司施工發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李鼎等2人主張:柏格公司所持有,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取得本票裁定,並向同法院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017號事件對伊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伊於104年7月30日與柏格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坐落新北市鶯歌區陶瓷段658等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李鼎、李蔡碧補習班」住宅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柏格公司承作,為擔保給付工程款,所簽發之票據。惟柏格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驗收,並與伊等結算實際應給付工程款前,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發生。縱柏格公司對伊等得請求工程款,但柏格公司嚴重遲誤工期,且施工發生諸多瑕疵,經伊等扣抵所受損失及違約金,柏格公司尚應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260萬4,466元,不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自應撤銷等情。 爰求 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8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規定,求為返還系爭本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且命柏格公司給付李鼎等2人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復就給付部分,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確認柏格公司對李鼎等2人系爭本票債權逾72萬5,125元本息部分不存在,並撤銷逾上開債權額之系爭執行程序。駁回李鼎等2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李鼎等2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未逾72萬5,125元本息部分對柏格公司不存在。柏格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李鼎等2人。㈢系爭執行程序未逾72萬5,125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㈣柏格公司應給付李鼎等2人260萬4,466元本息。㈤前開第㈡項後段、第㈣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柏格公司所提上訴,李鼎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柏格公司則以:兩造間未曾約定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為系爭本票債權發生之條件,伊既已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已完工,伊自得依系爭本票請求系爭工程款之給付。系爭工程係因李鼎等2人自辦之電梯工程遲延,而發生遲延完工結果,不可歸責於伊。伊就鑑定報告所列瑕疵,均願主動修補,李鼎等2人拒絕伊之修補,復未曾催告修補,不得向伊請求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工項之損害賠償。即使李鼎等2人曾催告修補,但其等遲延給付工程款,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在李鼎等2人給付工程款前,拒絕修補瑕疵。再者,伊施工並未遲延,李鼎等2人不得對伊工程款請求扣抵遲延違約金。縱有遲延,至遲於105年11月1日即已完工,李鼎等2人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柏格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鼎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兩造於104年7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440萬元(未含稅,含稅額為1,512萬元),施工期限自簽約開工申報核准之日起275個日曆天並取得使用執照完成。系爭工程開工申報核准之日為104年8月26日,柏格公司於106年5月12日領得使用執照,且已領取工程款1,235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工程請款單等件可資佐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25號,下稱北院卷第17至41、42至45頁;原審卷第4
83、67頁),堪認為真實。
六、李鼎等2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柏格公司尚應負賠償責任等節,為柏格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但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1款、第2款約定,柏格公司依十三期各階段工程完成時,送請每期估驗單請款計價,李鼎等2人須於3日內完成支付工程款等語(見北院卷第21頁)。可見系爭契約因承攬報酬金額龐大,兩造未採一次給付工程款方式,而採分期給付估驗款,於工作完成驗收後,再付尾款,柏格公司自得就各期估驗款為報酬先付之請求。又查,柏格公司陳稱:李鼎等2人自第1期工程款給付起,自有資金已有不足,並向訴外人鶯歌區農會(下稱農會)辦理融資貸款,固依約給付8期後,自第9期起即遲延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即柏格公司所屬人員 曹琚祥 證稱:其每期依照工進提出照片、混凝土抗壓報告、鋼筋無輻射證明,提送給農會,農會派人會勘現場、拍照,承辦員通知李鼎等2人後,柏格公司就會收到匯款,但第9期起就遲未收到款項,嗣至第12期,因第9期、第12期之工程款不足,李鼎等2人之子李正男尚開立本票2紙讓柏格公司持有,但因均未兌現,其後李鼎等2人始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證人李正男證述:因李鼎等2人在第9期、第10期均僅支付一半估驗款,其於105年1月後就第9期款曾與曹琚祥協商,被要求開立2紙本票,系爭本票係換回2紙本票後,始開立予柏格公司等語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232、236頁),且有本票2紙、系爭本票可資參佐(見北院卷第16、47頁)。堪認李鼎等2人開立系爭本票有清償遲延給付估驗款之意思。雖李鼎等2人主張系爭本票只是提供擔保,並無支付之意思云云,且以李正男之證詞為據。惟證人李正男僅陳述:在9期時,曾希望與柏格公司協商待取得使用執照始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但是否達成協商,並未說明。且李正男當時曾開立2紙本票如上述,但到期日均為104年7月29日,有該等本票可按,與卷附使用執照取得日期106年5月12日或所載竣工日期105年11月1日均不同,難認與使用執照之取得有關,是李鼎等2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取。
3、又查,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2款約定,第十三期須使用執照取得及工驗合格,始支付工程款3%等語(見北院卷第22頁)。足認該第十三期款應為兩造以估驗計價方式,最後應經驗收始支付之尾款。證人李正男略證陳:柏格公司為結清工程款,曹琚祥偕同訴外人 李正嘉 與其共同粗算後,李鼎等2人始開立系爭本票,本票之金額包含系爭契約所有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證人曹琚祥亦證稱:因為第十三期已到了最後,系爭本票的作用就是工程期款之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益見系爭本票金額包含第十三期款。然證人李正男證述:伊於105年6月7日(筆錄誤載為104年)曾邀其同事與曹琚祥會同至現場驗收,因發現諸多缺失,曹琚祥自行離開,兩造未完成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柏格公司亦自陳確實未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顯見兩造未曾完成驗收程序,依首開說明,柏格公司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應扣除第十三期保留款部分,僅得就扣除後之餘額求償。雖柏格公司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始得請求之停止條件云云,惟與系爭契約之明文約定不合,自不足採。
4、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定作人於承攬人交付工作時,應給付對應承攬工作項目之報酬,若承攬人交付之工作項目中,有部分約定項目未予施作,承攬人就未施作部分,自無請求報酬餘地,此屬事理之當然,定作人就承攬人未施作工項部分,自得於約定工程款總價內扣除,始符公平。經查,柏格公司自陳施作系爭工程,有部分工作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復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推由鑑定人 余烈 鑑定,該未完成之數量及單價、複價,應相當於93萬7,595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下稱報告,該報告第19頁)。李鼎等2人主張此部分金額得自系爭本票債權扣抵,參照首揭說明,應屬有據。柏格公司雖以報告內所認「公共設施及鄰房設施損壞修復費」未施作項目,其實際有支出,且與「後院透水牆」、「綠化工程」、「不銹鋼水塔2T」、「不銹鋼水塔3T」、「排水泵浦2HP」、「ST馬達固定架」、「變頻恒壓加壓馬達1*HP」、「立式水表組」、「鉋金銅凡而」、「3"鰈型閘門凡而ST」、「1-1/2"防震軟管」、「ST立式水表保護箱」、「立式水表位」、「高壓浮球凡而1"」、「吊運費」、「送水申請手續費」等未施作項目(參報告第8、11、16、17頁),報告說明欄所述均與工作未完成無關,辯稱系爭工程實質未完成工項金額僅約62萬1,681元云云。然證人 余烈證 稱其關於未完成數量及單價,係依據系爭契約,逐項至現場查看,並且徵詢兩造意見,確認契約內有明定,但完全沒有做,或僅完成一小部分者,依系爭契約之數量及單價計算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柏格公司復未就報告該部分所載與事實不符部分,舉反證推翻,其僅以報告說明欄所述與工作未完成無關,即對報告內容異議云云,自非可採。
5、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分別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李鼎等2人主張柏格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柏格公司經催告,未予修復,致其受有損害155萬4,871元,得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乙情。查:系爭工程經鑑定技師現場檢查施工品質,核對原設計圖說,判定系爭工程已完成工項中,部分工項確有施工瑕疵,並逐項計算應修復費用共計155萬4,871元,有報告在卷(報告第19頁)。證人余烈亦證述:經現場逐項觀看,確定有施作不佳、修復必要者,並依其專業判斷,參考系爭契約單價,亦請修繕廠商提供意見,另參考兩造現場所表示意見,且會同至其辦公室再為判斷,彙整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是項主張,要屬正當。柏格公司辯以李鼎等2人就施工有瑕疵部分,並未事先催告,於鑑定時,對於系爭工程有疑義部分,已表示願意修復之意,惟遭李鼎等2人拒絕,李鼎等2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但查,李鼎等2人於106年7月間曾催告柏格公司定期於106年8月5日修復已發現至少11處以上之工作瑕疵,有存證信函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41頁),已合於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至柏格公司要求自行修復遭拒乙節,縱屬為真,惟柏格公司未於受催告即時檢查修復,直至鑑定時始表示修復之意,已屬可歸責於己之事實,況李鼎等2人亦得自行修復,該拒絕並不礙於損害賠償請求,此部分所辯,要非正當。柏格公司又就報告所載「一樓外牆東西側漏水改善」並非系爭契約工項;「地坪整體粉光」、「屋頂地坪整體粉光+PU」積水等工項,係因兩造進入訴訟程序,未及加蓋所導致,且目前尚不嚴重,辯稱:該等項目列為瑕疵並非妥適,且瑕疵計算價額不實云云(參報告第9、10頁)。惟柏格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應讓工程合於契約目的,其工作既發生漏水瑕疵,應有修補義務,經催告未予修復,即可歸責。再者,其既自承加蓋屋頂即可避免漏水、積水,竟未採何避免措施,亦有重大過失,與是否進行訴訟應無涉,該部分所辯,顯未可取。柏格公司復辯稱因李鼎等2人積欠估驗款,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於李鼎等2人為對待給付前,拒絕修補瑕疵,自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惟按定作人與承攬人間約定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並非將工程分為數部分,就各部分約定報酬。故各期估驗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柏格公司僅以李鼎等2人積欠估驗款,即謂其修復義務為對待給付,拒絕修補云云,要非適法。
6、綜上,柏格公司對李鼎等2人系爭本票債權,因李鼎等2人本於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12款、第3款,在驗收合格前,拒絕給付第十三期保留款43萬2,000元(00000000(未含稅之總價款)3%=432000),又得扣抵柏格公司未完成工作部分93萬7,595元,復得以其損害155萬4,871元與柏格公司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已逾柏格公司系爭本票債權額259萬8,000元(0000000本票面額﹤432000+937595+0000000=0000000),李鼎等2人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另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柏格公司持有系爭本票不具法律上原因,並致李鼎等2人受有損害,李鼎等2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柏格公司返還系爭本票,與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因而消滅。本件系爭本票係於107年1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未經李鼎等2人抗告即確定,固有裁定附卷。而柏格公司未完成驗收且未完成工作,李鼎等2人得拒絕給付及自行扣抵部分,均在上開本票裁定前,即已發生,待無疑義。至李鼎等2人關於系爭工程瑕疵部分之損害賠償,於起訴時即已表示抵銷,該抵銷意思表示至遲於同年8月15日因柏格公司閱卷而到達柏格公司,有起訴狀、閱卷聲請書可稽(見北院卷第10頁、原審卷第27頁),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李鼎等2人於106年7月間即發現系爭工程瑕疵,催告柏格公司定期修復,未經柏格公司修復如上述,其為抵銷後,亦溯及於該得抵銷時完成抵銷,故亦在系爭本票裁定前即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李鼎等2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自為有據。
(三)請求金額部分
1、李鼎等2人主張柏格公司應於275日曆天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加計系爭契約第十八條之節日未為施工15日,柏格公司自系爭工程申報核准開工日即104年8月26日起算,至遲應於105年6月11日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惟柏格公司竟於106年5月12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遲延達314日,依雙方逾期罰款金約定,每逾1日依工程款0.5/1000計罰,其並自願以將該罰款金以不逾工程總價20%為限度,柏格公司應賠償其288萬元乙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自簽約開工申報核准日起,275個日曆天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見北院卷第18頁)。惟李鼎等2人自陳當初締約時,該完工日係包含其等獨立施作電梯並將電梯完工日計算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可見上開約定「使用執照取得」一語,包含另計電梯完工審查期間,應僅屬兩造對於完工最樂觀之期望。倘使用執照未如期取得,仍應以系爭工程實質完工時計算柏格公司之完工日,而非以取得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又因柏格公司對於系爭工程開工申報核准之日為104年8月26日並不爭執如上述,故系爭工程本應於105年6月11日完工。李鼎等2人復自述其委由柏格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為住宅新建工程,且僅係一些要項未完成,無法發揮功能,目前已出租他人等語(見北院卷第7頁、本院卷二第37、118頁),且有租賃契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3頁)。足認系爭工程施工已完成重建住宅應具備主體結構之目的。參以使用執照竣工日期欄所載「105年11月1日」,應屬建築主管機關審查系爭工程重建之住宅已符合法令規定之日,堪認即為柏格公司實質完工之日。再者,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1項約定,由於柏格公司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逾期7日起每逾期1日須罰扣工程總價0.5/1000之逾期罰款金。因此,李鼎等2人主張柏格公司自105年6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計遲延143日,扣除6日後,應付逾期罰款金應為98萬6,400元(137日00000000總工程款0.5/1000=9864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據。至柏格公司辯稱係李鼎等2人電梯施工致遲延云云,惟柏格公司於約定工期時,即應對李鼎等2人電梯施工可能占用其工期須為預估,其施工遲延已不得歸責於李鼎等2人。況柏格公司對於施工期間,係因李鼎等2人有意遲延裝設電梯乙節,亦未舉證以明,此部分所辯,要不可取。
2、雖柏格公司辯以李鼎等2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原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是法院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為衡量後,債權人請求之違約金尚符公平者,自無酌減之必要。查,兩造未就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逾期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李鼎等2人自陳:於柏格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將住宅出租他人,一樓部分每月租金6萬2,000元,二至四樓每月16萬8,000元等語,有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1頁)。是倘柏格公司未遲延143日,李鼎等2人可多收取109萬6,333元【(62000+168000)3014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上開違約金額。此外,本院審酌李鼎等2人尚須自行修復必要水電供應、頂樓加蓋、解決漏水、積水等工項瑕疵,支出繁鉅。系爭工程完工後,李鼎等2人得收取高額租金,亦足認李鼎等2人期望柏格公司準時完工甚殷,堪認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比率及柏格公司應賠償違約金均屬合宜公平,柏格公司是項所辯,並不可取。
3、綜上,李鼎等2人得向柏格公司請求賠付逾期罰款金98萬6,400元。且其於抵銷後,尚可請求賠償金額32萬6,466元(0000000-0000000=326466),其等主張柏格公司應給付131萬2,866元(986400+326466=0000000),應屬正當,逾此部分請求,應為無據,即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李鼎等2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追加之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柏格公司返還系爭本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且柏格公司應給付李鼎等2人131萬2,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逾72萬5125元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等應准許部分,判決李鼎等2人勝訴,核無不合,柏格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就未逾72萬5,125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及命返還本票、給付金額等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李鼎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李鼎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分列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並依聲請就上第二項後段、第四項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李鼎等2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鼎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李鼎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李鼎等2人對於柏格公司之請求業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獲部分勝訴判決,自不再就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審究。另李鼎等2人追加請求柏格公司給付129萬1,6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因屬無據,不應准許,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李鼎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柏格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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