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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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上訴人 莫君婷 兼特別代理人 莫君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 法扶律師視同上訴人 莫君文
莫君琪
莫君羚
陳雙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進義 被上訴人 林蘭菁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訴外人 莫先熊 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列其餘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莫君毅雖抗辯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雙蓉即莫先熊配偶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被上訴人非共有人,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先決條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莫君毅僅陳稱將另行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66頁),尚未提起他訴訟,即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他訴訟」之要件,明顯有間。
是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就莫先熊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二第42頁)。嗣補充該聲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5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92、553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視同上訴人莫君琪、莫君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與莫先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位所示,伊願以原物分割及給付補償金方法分割。又莫先熊於102年7月22日死亡,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就莫先熊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由伊所有,再由伊補償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則以:陳雙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9-1條規定,為大陸地區人士,依法不得繼承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為供莫君琪所居住,有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另其於100年10月受贈系爭不動產2分之1即原屬莫先熊所有之一半,其配偶莫先熊於102年7月死亡,該受贈應列入遺產;被上訴人與陳雙蓉間系爭買賣為虛偽而無效,未經共有人同意處分,亦未使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是被上訴人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置辯。
㈡視同上訴人莫君文則以:被上訴人有其應有權益,但系爭不動產要如何分割有待商榷等語。
㈢陳雙蓉則以:伊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法等語。
㈣視同上訴人莫君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陳稱:伊沒
有工作,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伊兄弟姊妹希望伊搬走等語。㈤莫君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就莫先熊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並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應補償新臺幣(下同)419萬2,000元予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到場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200頁):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陳雙蓉與莫先熊共有;莫先熊於70年10月1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於100年10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屬莫先熊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雙蓉(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號卷第14、24-30頁、原審卷一第95-117頁)。
㈡陳雙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05年10月11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8-130頁),現登記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
㈢莫先熊於102年7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陳雙蓉、其子女莫君毅、莫君文、莫君琪、莫君羚、莫君婷。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到場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300頁),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莫
先熊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兩岸關係條例第2條第1項第3、4款、第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前揭第2條之立法理由所謂設籍,係指設籍登記而言。又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戶籍法第15條第4款亦有明文,故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3項申請在我國長期居留,經許可並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設籍者,需依同條第5項第3款提出喪失原籍證明,且不得在大陸設籍或領用護照,始得成為臺灣地區人民。查:
⑴陳雙蓉於93年9月9日與莫先熊結婚,復於98年11月29日入境
我國,於100年4月1日申請定居,再於100年6月9日在我國初設戶籍,另陳雙蓉於大陸地區戶口於100年9月1日遭註銷等情,有莫先熊除戶謄本、定居申請書、陳雙蓉戶籍資料查詢、戶口註銷證明、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可證(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號卷第72頁、原審卷一第233頁、原審卷二第10-13頁、個資卷),可知陳雙蓉在大陸地區已註銷戶口而無設立戶籍,並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長期居留並定居,因而符合前揭戶籍法規定,取得我國戶籍登記並有身分證及護照;另陳雙蓉仍在我國設有戶籍登記,未經戶政機關為廢止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外放個資卷),依前揭說明,陳雙蓉為兩岸關係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義之臺灣地區人民,非屬大陸地區人民。
⑵上訴人雖抗辯陳雙蓉於大陸長達4年不回臺灣,應在大陸設有
戶籍云云。然參以陳雙蓉入出境資料,陳雙蓉係於108年5月16日出境迄今(見原審卷一第27頁、本院個資卷),並無上訴人所抗辯出境已長達4年之情;再由該入出境資料觀之,陳雙蓉於104年2月4日亦曾出境迄至105年3月28日始入境,並未因此而遭註銷、廢止護照或戶籍登記;另經原法院囑託法務部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協助調查陳雙蓉在大陸地區有無戶籍,迄今仍查詢無果,有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調查取證請求簡表、法務部書函及原法院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0、294、300-302頁),而陳雙蓉在大陸地區之戶籍於100年9月1日遭註銷,已如前述,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陳雙蓉於繼承開始時已在大陸地區重設戶籍,而為大陸地區人民,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取。
⒉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
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亦有明文。承上,陳雙蓉既為臺灣地區人民,而非屬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自無上訴人抗辯陳雙蓉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不得繼承系爭房地之適用。⒊又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48條之1定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不動產原為莫先熊於70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所有權,嗣於100年10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原屬莫先熊應有部分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雙蓉(見不爭執事項㈠)。
⑵莫先熊於102年7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陳雙蓉、其子
女莫君毅、莫君文、莫君琪、莫君羚、莫君婷(見不爭執事項㈢)。
⑶承上,陳雙蓉雖於莫先熊繼承前即102年7月22日死亡前2年之
100年10月19日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屬莫先熊應有部分之2分之1,並無證據證明陳雙蓉取得該財產係因結婚、營業或分居受贈(民法第1173條第1項),依前揭規定,該財產僅視為其所得遺產,不影響繼承人間之應繼財產計算,是陳雙蓉仍為莫先熊之繼承人,並得繼承系爭房地。
⒋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既為莫先熊之繼承人,且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為莫先熊之遺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就莫先熊所有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據?如有,分割方法為何?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另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⑴陳雙蓉於105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莫先熊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地,是本件系爭不動產共有人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
⑵上訴人雖辯稱陳雙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虛偽買賣
,且未經共有人同意處分,亦未使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共有人,依前揭說明,即為
合法之共有人,自得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上訴人雖抗辯陳雙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為虛偽,惟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為虛偽,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以陳雙蓉與被上訴人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420萬元,此有陳雙蓉簽收明細可按(見上開第126號卷第135-136頁),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上雖記載價金為273萬4,2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此為申請移轉登記所填載之便於當事人核課稅務資料,難認此即為系爭買賣之實際價金;另系爭不動產雖於105年8月10日由陳雙蓉提供設定擔保債權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66-390頁),然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已詳載係為擔保105年8月10日系爭買賣之價金(見本院卷第372頁),顯係為避免於105年10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之擔保,亦未悖於交易常情,尚難遽此推論系爭買賣為虛偽;既被上訴人確實已支付價金,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陳雙蓉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為虛偽,其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②又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人出賣其應有
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民法民法第819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書,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故該條項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對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此項優先購買權屬債權性質,故共有人倘違反法律規定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❶莫先熊於100年10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原屬莫先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雙蓉,嗣後陳雙蓉再於105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陳雙蓉依法本得處分其應有部分,毋庸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❷陳雙蓉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時,分以存證
信函通知莫君毅等5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有中壢志廣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招領逾期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117、201-210頁),其中上訴人、莫君琪雖經退回,然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屬債權性質,故共有人倘違反法律規定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他人,已依法所有權登記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依法所為之登記,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影響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認定。
⑶從而,被上訴人既已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性質不能分割之情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不分割之約定,且上訴人堅持不同意分割,要求由被上訴人自行拍賣其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⒉次按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系爭不動產為層數4層,層次1層之建物(見原審卷一第99頁
),且由該房屋照片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47-149頁),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且僅有單獨之出入口,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3頁),依前揭規定,該屋不得與土地分離而為移轉,則系爭不動產若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將使系爭不動產不能為通常使用,不符民法物權編充分發揮物之經濟價值之立法本旨。
⑵系爭不動產現為莫君琪居住使用,莫君毅星期六、日會回系
爭房地,且莫君琪表示希望可以繼續住在系爭房地內,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自行拍賣,或願以183萬元購買等情,業據莫君毅、莫君琪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9、300、555頁);莫君文陳稱伊不傾向賣房子,傾向分割,如何分割有待商榷;但如有困難,合理價格伊只能同意等語(見上開第126號卷第100頁、本院卷第552頁);莫君羚陳稱希望維持共有,或希望以合理價格補償等語(見上開第126號卷第101、132頁)。
⑶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份之鑑價結果總價為838萬4,000元(
見上開訴字卷第232頁),若採分割予上訴人、莫君琪之方法,上訴人、莫君琪共應補償被上訴人419萬2,000元(計算式:8,384,000元2)、補償莫君文、莫君羚、莫君婷、陳雙蓉各69萬8,667元(計算式:4,192,000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莫君琪自承自20歲後至今均受精神疾病影響無法工作(見原審卷一第245頁、本院卷第300頁),其已無從提出前揭補償金,況縱使莫君琪不居住在其中,亦非不得在獲得補償金後另行覓屋居住,是採將原物分配予莫君毅、莫君琪之方式,不能期待其餘共有人獲得適當之補償,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⑷又上訴人抗辯由被上訴人就其應有部分自行變賣之分割方式
云云,然若由被上訴人自行變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只會使系爭不動產加入新的共有人,創設另外之共有關係,或因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無人應買,陷入繼續共有之僵局,故上訴人前揭所提之分割方法,並不可採。
⑸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
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後,認以原物分割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419萬2,000元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第759條規定,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就莫先熊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如上所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林玉蕙附表: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編號地號或建號所有權標示部內容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8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莫先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2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5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莫先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3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層數:004層層次:一層總面積:128.25平方公尺坐落地號:同小段123-195、123-196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莫先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