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上訴人 張偉民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
邱于倫 律師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育英 律師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信用卡契約約定,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5,686元,於本院以相同之事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34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26日、103年10月1日依序向被上訴人申請萬事達現金回饋白金卡(下稱系爭白金卡)、花旗長榮聯名卡(下稱系爭聯名卡,兩卡合稱系爭信用卡),並以系爭信用卡扣繳伊應繳納予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費(下稱系爭保費)。伊於104年7月、10月均指示被上訴人勿以系爭信用卡墊付系爭保費,然其未遵指示,且於超過伊之信用額度後仍持續墊付至105年3月,計墊付15萬5,686元。被上訴人受委任卻違反遵從指示義務,且違反信用卡契約第5條約定而逾越授權範圍,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為墊付亦係瑕疵給付、加害給付,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15萬5,686元。伊每月還款金額扣除系爭保費,繳款情形正常,乃被上訴人以伊違反信用卡契約為由,聲請支付命令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查封伊所有之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就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侵害伊名譽、信用及其他人格法益(對於居住在系爭房屋生活起居空間之穩固感及安全感),伊為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4萬4,314元,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如數賠償。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就15萬5,686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對基院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該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下稱前訴)判決駁回確定,前訴業已就伊是否違反其指示擅以系爭信用卡墊付系爭保費、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超過信用額度部分仍予墊付等事為論斷,上訴人自應受前訴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爭執。上訴人僅以系爭聯名卡扣繳系爭保費,且其未於104年7月、10月間向伊明確指示勿再墊付系爭保費,伊於其向富邦人壽公司取消該扣繳授權前,續為其墊付系爭保費,本合於兩造約定。伊依信用卡契約第8條第4項第5款約定,可依上訴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在消費超過信用額度時,接受其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因考量系爭保費為人身保險之保險費,為保障其權利而墊付系爭保費使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白金卡自103年6月起未按期繳納全數簽帳消費帳款,迄至106年1月17日止,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0萬3,474元,伊於取得支付命令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本無違反信用卡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主張之精神上損害亦與伊墊付系爭保費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聲請強制執行無果,上訴人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其應無其他人格法益受損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119頁):㈠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白金卡(卡號末
四碼為1392),後於103年10月1日復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聯名卡(卡號末四碼為7865),經被上訴人核定總信用額度為25萬7,000元。上訴人與富邦人壽公司約定系爭保費由信用卡扣款。
㈡被上訴人結算系爭信用卡至105年5月17日止,累計金額為38
萬627元,及其中10萬6,717元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25萬5,326元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該院於105年6月3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9191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上訴人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確定。
㈢被上訴人前依系爭支付命令向基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該院以前訴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另對前訴判決提起再審,為該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10月指示勿再墊付系爭保費,且消費金額高於信用額度時,被上訴人即不應繼續墊付,其仍於104年7月至105年3月墊付15萬5,686元,而違反遵從指示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為瑕疵給付、加害給付,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如數賠償,且其無違約,被上訴人仍聲請強制執行,致伊人格權受侵害,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4萬4,314元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於104年7月、10月指示被上訴人停止墊付系爭保費?㈡被上訴人是否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而擅自增加其信用額度以為上訴人墊付系爭保費?㈢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委任契約之遵從指示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追加)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5,686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萬4,314元,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於104年7月、10月指示被上訴人停止墊付系爭保
費?⒈經查,被上訴人銀行催收人員於104年7月16日、10月12日致
電上訴人,請上訴人繳款後,兩人對話如下(被上訴人銀行催收人員下以花旗稱之),有各該期日電話錄音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307-315頁):
⑴104年7月16日:
花旗:最近用卡上有沒有什麼可以為你服務的?上訴人: 有阿 就是我第一個我的有一張卡每次最低應繳都是10幾萬。
…上訴人:那我的意思是說為什麼會超出這麼多?一般來講超出不是就沒有用了嗎。
花旗:不是,因為 張先 生您這張卡片其實沒有什麼在做其
他消費,但是您這個都是在扣壽險,富邦壽險的費用。
上訴人:是。
花旗:那壽險的費用其實只要在一個範圍之內我們會讓你
其實去扣,不然到時候萬一有需要用到保險結果沒有扣到的話這個會有爭議,所以我們保險的費用都還是讓你持續在扣。
上訴人:好,那所以我是找壽險的部分就對了。
花旗:因為您問說為什麼超那麼多還一直使用嘛。
上訴人:對對對。
花旗:如果保險的部分覺得金額很高你可以考慮一下這個是不是要繼續還是你要把它停起來。
上訴人:好。
⑵104年10月12日:
上訴人:我想要問一下,我現在那個額度跟超額到底是超
多少啊?花旗:額度超額…您等我一下我幫你算,因為你這樣額度部分是真的超過了,您等我一下。
上訴人:我超過好幾個月了,我也知道超過。
花旗:您等我一下,我幫你看好不好…我知道了啦,張先
生我跟您報告,因為您帳款的部分其實額度都是25萬7,000元的合併,可是您這幾個月款項的部分,您光是例如保費,保費的部分。
上訴人:可是我保險的不是早就停了嗎?花旗:沒有啊,您有看帳單嗎?您的保費部分有阿。
上訴人:哪一家的。
花旗:…富邦人壽,每個月的金額,我看最近比較大筆的
這個款項部分,它在8月24號還有來請款總共3筆…您如果是這邊的問題要不要跟富邦的客服問一下。
上訴人:我已經跟它說全部都停掉了。
花旗:那您停保的申請書你寫了嗎…。
上訴人:我不知道。
花旗:那你打個電話過去問…。
上訴人:那從8月以後就沒有保險了嘛對不對。
花旗:…還是有持續請款的…。
上訴人:為什麼超額了還讓它一直請,你們不要讓它請好了。
花旗:張先生,超額的部分是真的你店家的消費,店家的
消費如果你超額了,我們當然不會讓你過,可是如果你有持續繳款,保險的部分攸關你人身安全,銀行一定會優先過件,這個部分我們銀行一定會保障您的權益,因為這攸關您的人身安全,萬一你怎麼了,是因為銀行沒有撥款出去,你這個保單不成立,我們沒有辦法承擔這個責任,所以我們一定會讓您過,可是你其他的店家我們不會讓您過件。
上訴人:喔。
花旗:所以可能請張先生沒關係您再跟富邦人壽。
上訴人:我去找保險是不是。
花旗:對,你問一下,這樣你會比較清楚。
(後續談論代償問題)可見,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僅係詢問應繳金額超過信用額度之原因,並於獲悉後告知被上訴人將找保險公司處理,難認有何明確指示被上訴人停止墊付系爭保費之情。關於104年10月12日部分,上訴人雖於知悉應繳金額超過信用額度後表示:「可是我保險的不是早就停了嗎?」等語,但由被上訴人告知「沒有」後,上訴人另表示:「我已經跟『它』說全部都停掉了」等語,足知上訴人傳遞予被上訴人之訊息乃:其曾向富邦公司為保險終止或停繳保費之表示,是以當時對話前後文觀之,亦難認上訴人曾於104年10月12日前指示或於當時指示被上訴人勿再以信用卡為其墊付系爭保費;且上訴人於該日固另陳述:「為什麼超額了還讓它一直請,你們不要讓它請好了」,但於被上訴人告知銀行因顧慮其人身安全而讓保險公司請款後,上訴人即明確表明將與保險公司處理保險契約是否繼續一事,而未告知被上訴人其真意為被上訴人應停止墊付;是由此對話之前後文觀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明確指示其勿再以信用卡墊付系爭保費等語,尚非無據。從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4年7月、12月被上訴人致電予其時,指示被上訴人勿再為其墊付系爭保費,但此一主張核與前述電話錄音譯文有違,而不足為採。
⒉上訴人雖據前訴準備程序筆錄,主張其於104年7月、10月間
二度指示被上訴人勿再墊繳系爭保費一事,業經被上訴人於前訴受命法官前自認,被上訴人則抗辯其當時係針對「是否持續以系爭信用卡扣繳系爭保費至105年3月」一事為回覆,並以自認與事實不符為由撤銷自認。
⑴按自認,係指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前承認他造主張對自己不利之事實,故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前訴準備程序所為陳述,主張此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自認云云,不足為採,惟其以被上訴人於該次準備程序所述做為證據部分,本院仍應加以審酌。
⑵查依該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受命法官:依原審卷附帳單
所示,並參酌兩造歷次陳述,上訴人以系爭第一張、第二張信用卡扣繳系爭人壽保險費並按月繳納最低應繳帳款期間,因104年7月帳單顯示上訴人之應繳帳款總額已逾雙卡信用額度,上訴人遂於104年10月,對被上訴人之客服人員告稱『本件繳款金額已逾信用額度,勿再以系爭第一張、第二張信用卡持續扣繳系爭人壽保險費』等語,而被上訴人則持續以系爭第一張、第二張信用卡代為扣繳系爭人壽保險費直至105年3月為止?(提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經確認後應無誤」(見原審卷第415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述「經確認無誤」之表示範圍,並不包含上訴人是否於104年7月告知被上訴人勿再墊付系爭保費一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取。又被上訴人當時表示「經確認後應無誤」之範圍雖包含:上訴人於104年10月對被上訴人告稱本件繳款金額已逾信用額度,勿再以系爭第一張、第二張信用卡持續扣繳系爭人壽保險費。但上訴人於前訴一審提出之105年12月28日民事異議之訴狀記載:「10月又接到花旗銀行通知富邦人壽又進行扣款,本人當下與其客服人員反應不是說不要讓它扣了嗎?我都還不起了還一直扣…」(見本院卷第319頁),可見前訴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所詢:「本件繳款金額已逾信用額度,勿再以系爭第一張、第二張信用卡持續扣繳系爭人壽保險費」等語,乃係經整理之文句,並非上訴人實際用語;且由前述受命法官詢問之內容可知,其當時並未就兩造之前後對話內容為何加以詢問;而該次電話內容已如前述。是可見被上訴人於前開準備程序所述應有未能完整表達之情,其於本件既已提出電話錄音譯文,關於上訴人是否於104年10月指示被上訴人勿再墊付系爭保費一事,即應以電話錄音譯文認定,前開準備程序筆錄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固另主張其於104年7月、10月間曾多次致電被上訴人
告以勿再墊付系爭保費乙節,為被上訴人於前訴以106年3月27日民事答辯㈠狀自承,前述104年7月、10月僅係被上訴人致電之電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應有隱匿證據之情,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104年7月、10月間由上訴人致電之電話錄音譯文。但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該次書狀之內容乃:「惟相對人不為積極之處理而多次致電聲請人質問為何持續保險扣款事項,明顯為推託自身權利義務予聲請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21頁),可見被上訴人於該書狀並未表示上訴人於104年7月、10月曾多次致電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曾於104年7月、10月間致電被上訴人之電話紀錄,是上訴人主張曾於此期間致電被上訴人云云,顯然未經舉證證明。況上訴人於前訴以105年12月28日民事異議之訴狀,表明其係於104年10月間被上訴人致電時,對被上訴人告知其主張之事(見本院卷第319頁),縱其曾於104年10月致電被上訴人,亦難認該次電話與本件兩造爭議有關。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為取,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曾於104年7月、10月指示被上訴人停止墊付系爭保費云云,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而擅自增加其信用額度以
為上訴人墊付系爭保費?⒈經查,兩造以信用卡契約第1條第4款約定,所謂信用額度,
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財務收入狀況、職業、職務或與金融機構往來紀錄等信用資料,核給上訴人累計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之最高限額(見原審卷第145頁)。而依信用卡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視上訴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被上訴人主動調高上訴人之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上訴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上訴人除有第8條第4項第5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被上訴人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見原審卷第147-149頁)。信用卡契約第8條第4項第5款則約定,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上訴人使用信用卡交易:上訴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被上訴人原核給信用額度者。但超過部份經上訴人以現金補足,或經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用卡交易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149-151頁)。則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應事先通知上訴人並取得書面同意後始得主動調高上訴人之信用額度,而上訴人不得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如超過信用額度使用,特約商店得拒絕接受上訴人使用信用卡交易,但被上訴人亦可考量上訴人信用及往來情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超過信用額度之使用,申言之,調高信用額度與逾越信用額度之扣款,應屬二事,前者係就一般簽帳消費之限額全面提高,於額度內不會出現特約商店拒絕信用卡交易之情形,後者係在被上訴人特別授權情形,特約商店例外可接受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信用卡交易。
⒉系爭信用卡經被上訴人核定總信用額度為25萬7,000元,系爭
信用卡至105年5月17日累計金額為38萬627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累計使用簽帳款項已超過被上訴人核定總信用額度等節,堪可採信。然而,觀諸系爭信用卡月結單記載之總信用額度,截至105年3月仍為25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215頁、219頁);且依前述電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客服人員曾有向上訴人告知:一般店家的消費如果超額是當然不會讓上訴人過卡,但因為上訴人有授權壽險保費之扣繳,保險部分攸關人身安全,在一定範圍內銀行會優先過件以避免日後上訴人有使用保險需要產生爭議等語,上訴人知悉後亦未為反對,而僅表示將與富邦人壽公司聯繫處理等節,前經認定。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考量系爭保費涉及上訴人人身保險之效力,故依信用卡契約第8條第4項第5款同意而特別授權富邦人壽公司以上訴人之信用卡扣繳系爭保費,別並無調高系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等語,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超過信用額度部分,為其墊付系爭
保費,實質上就是調高系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而違反信用卡契約第5條之約定,且其本可以自由選擇繳納保險費之方式,或令該保險自動失效,不應由被上訴人擅自以融通之名調高系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本件並非特約商店接受交易之情形等語。但上訴人授權富邦人壽公司以信用卡扣繳系爭保費,富邦人壽公司對被上訴人而言即係特約商店;且上訴人依約定如有信用卡契約第8條第4項第5款但書之情形,本可在超過信用額度時,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上訴人使用之信用卡交易,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給予特別授權後,亦未繼續加以爭執,而僅表示將與富邦人壽公司處理等語,被上訴人無違反第5條約定等情,前已敘及。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而擅自增加
其信用額度以為其墊付系爭保費,違反信用卡契約第5條約定云云,為無所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委任契約之遵從指示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⒉經查,兩造以信用卡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確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交易,並依與上訴人約定之方式為上訴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見原審卷第149頁);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及清償上訴人持信用卡所為交易之簽帳款項,核屬委任契約之性質,是被上訴人處理及清償簽帳款項,應依上訴人之指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固無疑義。惟上訴人以信用卡扣繳系爭保費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其未曾向富邦人壽終止扣繳保費之授權乙節,亦有富邦人壽109年2月1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08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1-383頁);且上訴人雖主張曾於104年7月、10月指示被上訴人勿再墊付系爭保費,被上訴人違反信用卡契約第5條約定擅自在超過信用額度後繼續墊付系爭保費,但此等主張均不可採,前經本院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遵從指示義務、逾越授權範圍,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瑕疵給付、加害給付云云,均不足為取。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
或第227條第2項(追加)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5,686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萬4,314元,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且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並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至105年3月間墊付
系爭保費達15萬5,686元,有處理委任事務違反遵從指示義務,逾越權限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為瑕疵給付、加害給付之情,但此等主張均不可採,前經本院認定,其以此為據,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追加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5,686元,即無理由。上訴人上開主張既不可採,其以此為基礎,進而主張其無違反信用卡契約,被上訴人仍違反約定而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基院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致其名譽、信用及其他人格法益因而受侵害云云,自亦不足為取。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4萬4,314元,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