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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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號及96年度偵字第381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見 郭惠敏 將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長庚醫院掛號證各1張)1只置放在其所騎乘機車之前方置物籃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右後側駛近郭惠敏車旁,隨即伸手奪取上開皮包,得手後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郭惠敏報案後,經警循線於翌日查獲,並在屏東縣○○鎮○○路○○○號,甲○○工作之「康師父養生館」內扣得郭惠敏之身分證、健保卡與長庚醫院掛號證各1張,而查知上情。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21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山3巷1號前,徒手開啟停放該處 簡偉 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右前車門,並竊取 簡偉義 置於車內之皮包5只(皮包內有如附表
2所示之金錢及證件,其中4只皮包隨後遭甲○○丟棄)。其於得手後,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所竊得之簡 王秋梅 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簡偉義」之署押1枚,表明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信用卡私文書後,再持上揭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先於㈠95年12月22日凌晨0時33分及同日5時6分許,接續在屏東縣○○鎮○○路○○○號之「都城休閒農林業汽車旅館(下稱都城汽車旅館)」各刷卡消費
500元1次,並在2次簽帳單上偽造「簡偉義」之署押後(每份簽帳單,均為1式2聯,未採複寫方法,故僅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之請款聯上有偽簽「簡偉義」之署押,持卡人存查聯則無),再持交「都城汽車旅館」不知情之職員 鍾岱樺 ,表明係「簡偉義」消費之旨,使其陷於錯誤,而提供住宿服務予甲○○,並由聯邦商業銀行墊付如前之消費金額,詐騙金額合計1千元,足生損害於簡偉義、都城汽車旅館及聯邦商業銀行;㈡復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至屏東縣潮州鎮市24號之「金秀和銀樓」,再以相同方式欲刷卡購買售價29,300元之金飾,惟因並未通過聯邦商業銀行之審核而未遂。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簡偉義接獲該銀行人員之異常刷卡消費之通知,返家後發現車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循線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之甲○○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㈡所示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及手機(除現金外均已發還簡偉義)。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另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惠敏、簡偉義及證人都城汽車旅館員工鍾岱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聯邦商業銀行持卡人遭盜刷明細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土地銀行簽帳單各2紙及照片41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搶奪郭惠敏皮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其竊取簡偉義所有之皮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甲○○持信用卡簽帳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簡偉義」署押後,並將特約商店存查聯交予特約商店「都城汽車旅館」,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私文書罪;其因此致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消費交付財物,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上開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雖持上開信用卡於都城汽車旅館偽簽「簡偉義」之署押而刷卡消費2次,惟其2次消費時間、空間上密接,且第2次之刷卡金額係為補足其第一次刷卡後仍不足之住宿費,並未另為其他消費,亦經其供陳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19號卷第5頁),足認其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解,附予敘明)。至被告持該信用卡另至「金秀和銀樓」刷卡消費未遂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搶奪、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持該信用卡至「金秀和銀樓」刷卡消費部分,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因一時貪念而搶奪及竊取他人財物,且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破壞信用卡制度之金融交易秩序,損及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為被害人 簡王秋梅 所有、而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2紙,業經被告提出交予都城汽車旅館,均非屬被告所有,惟該信用卡卡背及簽帳單上簽名欄內所偽造之「簡偉義」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1:
一、聯邦商業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簡偉義」署押1枚(影本見警卷第24頁)。
二、都城休閒農林業汽車旅館95年12月22日0時33分刷卡簽單上偽造之「簡偉義」署押1枚(原本見警卷第11頁)。
三、都城休閒農林業汽車旅館95年12月22日5時06分刷卡簽單上偽造之「簡偉義」署押1枚(原本見警卷第11頁)。
附表2:
┌─────────────┬───┬────────┐│品名│數量│所有人│├─────────────┼───┼────────┤│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簡偉義││(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簡偉義││(帳號: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簡偉義││(帳號: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1│簡偉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信用卡│1│簡偉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普通小型車駕照│1│簡偉義│├─────────────┼───┼────────┤│BENQ手機│1│簡偉義│├─────────────┼───┼────────┤│郵局金融卡│1│簡王秋梅(即簡偉││(帳號:000000000000000)││義之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簡王秋梅││(卡號:0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2│簡王秋梅││(卡號:0000000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簡王秋梅││(卡號:0000000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簡王秋梅││(卡號:0000000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簡王秋梅││(卡號:0000000000000000)│││├─────────────┼───┼────────┤│簡王秋梅身分證│1│簡王秋梅│├─────────────┼───┼────────┤│新臺幣250元(含50元硬幣3│1│簡偉義││個、10元硬幣10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