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複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玖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玖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8,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請求範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66,627元及同上開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6日20時許在屏東縣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一線往內埔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二崙村台一線北上410.3公里處前之慢車道時,伊因領有重度肢障殘障手冊,駕駛加裝2輪輔助器具、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前方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但卻未注意,迨被告行駛至伊騎乘之機車旁時,未保持兩車之併行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伊所駕機車之右後輪,,致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受有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等一肢機能及語能毀敗之傷害,而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128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64毫克)。伊因上開傷害受有: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10元;②看護費:伊分別於94年2月7日至3月25日、94年5月15日至5月28日住院就醫,共61天,此部分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122,000元,又伊因上開車禍已全身癱瘓,需由他人照料,以伊平均餘命30年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按月請求最低薪資15,840元,一次請求看護費3,906,869元,故看護費用請求4,028,869元;③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伊原任職永盛佛具店,擔任雕刻師,每月收入2萬元,因上開車禍事件,已喪失工作能力,以60歲退休年齡為計算,伊喪失15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738,258元;④精神慰撫金:伊因上開車禍事件形同植物人,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受有精神上重大打擊,故請求200萬元。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1,211,910元,故扣除此部分金額,被告應賠償7,566,62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6,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因為原告由快車道臨時闖進慢車道閃避不及而肇事,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且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應予扣除,看護費則應提出實際支出,且由原告母親看護,不得請求,慰撫金請求亦過高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年2月6日20時許沿屏東縣竹田鄉台一線往內埔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二崙村台一線北上410.3公里處前之慢車道時,適有領有重度肢障殘障手冊之原告駕駛加裝2輪輔助器具、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前方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被告於行駛至原告機車旁時,其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原告所駕機車之右後輪,兩車均倒地,致原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因而受有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等一肢機能及語能毀敗之重傷害。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128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64毫克)。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211,910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1,410元。
五、經兩造整理後,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以致其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伊所駕機車之右後輪,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因而受有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等一肢機能及語能毀敗之傷害,被告因酒後駕車及過失致人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94年潮警刑字第094001241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76號、94年偵字第2205號、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交上易字第93號卷可佐,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固另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一情,然上開車禍肇因於被告因飲用酒類而致體內酒精濃度過高,無法安全駕駛,且於超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原告就上開車禍並無過失行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上開偵字卷卷第15-16頁),被告上開抗辯,並無依據,殊難採信。
(二)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車禍事件支出醫療費用共11,4
10元,有國仁醫院、長庚醫院收據各1張為證(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卷7-8頁),具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亦無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⑵看護費部分:①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件,分別於94年2
月7日至3月25日、94年5月15日至5月28日住院就醫,共61天,被告未予爭執,又上開住院期間,原告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故於94年2月7日接受開顱手術,直至94年3月18日仍呈現意識渾沌、右側肢體癱瘓之症狀,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上開警卷19、20頁),原告上開住院期間,顯然無法自行照料生活,而有他人全日協助照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受其母親丙○○○照護,實屬合理必要,至於上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之請求,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為計算,被告並無爭執,本院亦認該金額合乎現今醫療院所附設照護營業機構收費標準,尚屬適當,從而,原告就上開住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2,000元(2,000×61=122,000),即有理由。
②原告另主張:按平均餘命30年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一次賠償看護費用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固為肢障人士,並領有殘障手冊(本院刑事卷33頁),然原告尚能騎乘機車前往工作,生活且能自理,無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有原告母親丙○○○證稱「(乙○○如何去工作?)還沒車禍前,手好好的,可以自己洗澡、吃飯、照顧自己。」等語可佐(本院卷63頁),惟原告出院後接受復健治療,仍呈現身體右側偏癱,即右側肢體活動功能完全喪失,進步幅度不大,另失語症為表達性失語症,由於出血區已傷及語言區,後遺症仍會持續存在,且尚有憂鬱症傾向,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分別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函2件、診斷證明書1張(本院刑事卷11、14頁、本院卷54頁),及原告生活現況照片2張(本院卷55頁)可稽,而原告母親丙○○○亦到庭證稱:「(現在車禍後如何處理日常生活?)車禍後,原告無法處理自己的生活,吃飯、大小便都是我在幫忙處理的。」(本院卷64頁)等語可證,認原告終生確實需由親人隨身看護。故以原告母親丙○○○全日看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參照原告主張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16日台勞動二字第045013號函公告:一般勞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5,840元,計算每月看護原告之費用,應屬合理,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平均餘命30年計算上開看護費用,亦無爭執(本院卷69頁),故此部分看護費用,為求訴訟經濟,原告自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一次賠償看護費用,依此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539,570元(計算式為:15,840×12×18.00000000(30年之霍夫曼係數)=3,539,570),即屬正當。被告固辯稱:原告應提出看護費實際支出證明,且由原告母親看護不能請求云云,惟查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供參)。故原告因上開傷害而受其母親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求償,被告上開辯詞,殊難採信。
⑶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前任職於永盛佛具店,
擔任雕刻師,每月收入2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永盛佛具店負責人甲○○結證屬實(本院卷59頁),並有在職證明書1件為憑(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卷9頁),被告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因右側肢體活動功能完全喪失,以致右上肢無法施力,且因罹患失語症,而無法表達與人溝通,已有上開所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現況照片可證,依原告上開受傷害病症,其肢體及語言能力均毀敗成重傷,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應認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而被告對於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勞工退休年齡為60歲為基準,原告尚餘15年勞動能力期間,並無爭執,故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38,
258元(計算式為:20,000×12×11.00000000(15年之霍夫曼係數)=2,738,258)。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前,固為肢障人士,但
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仍可憑一己之力自理生活,實屬不易,經濟生活方面:除上開佛具店收入外,並無不動產財產資料,有本院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清單1件可憑(本院卷82頁),經此車禍事故,身體健康方面:不僅右側肢體活動功能完全喪失,且右上肢亦無法施力,甚且因失語症,而無法表達與人溝通,已毫無謀生能力,生活亦需親人照料;而心理健康則有憂鬱症傾向,自受有極大之傷害。被告則任職於貨運公司,94年度薪資所得32萬餘元,有房屋1筆、土地2筆,總值1,238,000元,亦有本院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清單1件為憑(本院卷84頁),並參以被告就上開車禍肇事之情節,原告接受醫療之身體、心理上痛楚,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50萬元為相當。
⑸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醫療費用11,410元、看護費3,661,570元、喪失勞到能力損失2,738,25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7,911,238元,洵屬正當。
⑹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若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後,已受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1,211,910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受領保險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699,328元(7,911,238-1,211,
910=6,699,328)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699,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