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王慧鈞
       陳俊嘉
被   告  謝銘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7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4月19日上午8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7,685元,及其中170,826元自民國94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5個月以內者
,以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
庭撤回違約金部分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明細月結單所訂
之日期及方式繳款,逾期另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
告迄94年7月9日累計消費記帳205,097元未清償,爰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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