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909號
原 告 吳金香
訴訟代理人 王昌立
法定代理人 張鈞
訴訟代理人 范景凱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捌拾。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參拾元,原告負擔新台幣伍佰柒
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以下同)80,000元。
二、陳述:
1.原告參加被告舉辦100年1月25日至1月29日之「破冰船限定
、北海道5日遊」旅行團,團費43,900元。100年1月25日旅
行團前往破冰船景點時,因大雪路滑造成巴士失控翻覆。旅
行團中有五名團員因受傷而送當地醫院,原告及其餘團員,
稍事休息,雖然繼續進行當日行程,但翻車日延誤近九小時
,且因原告腳部受傷致嗣後的四天無法完成行程,原告於回
國後100年2月2日至阿彌陀佛中醫診所就診,再於同年月11
日至新光醫院就醫診斷「意外外傷性右下肢挫傷及外傷性右
側臂神經叢病變及筋膜炎」。
2.原告受傷支付醫藥費10,000元。旅遊時間浪費,被告應退團
費的百分之八十,即4萬元,又該行程為原告蜜月旅行,因
此件事故,致原告精神損失3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原告告參加被告舉辦100年1月25日至1月29日之「破冰船限
定、北海道5日遊」旅行團,團費43,900元。
2.100年1月25日旅行團前往破冰船景點時,因大雪路滑造成巴
士失控翻覆。旅行團中有五名團員因受傷而送當地醫院,原
告及其餘團員,稍事休息,繼續進行當日行程:乘破冰船及
位於同地點之鄂霍次克海展望塔,原至於被證一行程表所載
「層雲峽、大小函絕壁、銀河流星瀑布」景點,位於當晚住
宿旅館五分鐘步行路程,原即預定由團員自行前往,被告導
遊已先告知,原告當晚是否自行前往,應與被告無涉,且翌
日出發前,被告導遊仍有帶領團員往該景點參觀介紹,並無
因發生事故取消任何行程。
3.原告於100年2月11日就醫,距事故發生已逾十數日,原告之
就醫原因與被告之意外事故是否具因果關係,尚待原告證明
。診斷證明書均已載明無法適用於訴訟中,是否得據以為裁
判之基礎,尚非無疑。
五、兩造爭執要旨:
本件旅遊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
?如是,原告請求之賠償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1.按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
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
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
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
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民法第514條之7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
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
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
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514
條之8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
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
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旅行契約係指旅行業者
提供有關旅行給付之全部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報酬之契約
。故旅行中食宿及交通之提供,若由旅行業者洽由他人給付
者,除旅客已直接與該他人發生契約行為外,該他人即為旅
行業者之履行輔助人,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旅客之行為
,旅行業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舉辦100年1月25日至1月29日之「破冰
船限定、北海道5日遊」旅行團,團費43900元。100年1月25
日上午8時50分旅行團前往破冰船景點時,因大雪路滑造成
巴士失控翻覆。旅行團中有五名團員因受傷而送當地醫院,
原告及其餘團員,稍事休息,於下午4時30分時繼續進行當
日行程破冰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
查:系爭旅遊團所搭乘之巴士為被告公司辦理洽請者,被告
公司藉由該巴士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該巴士駕駛
或巴士公司即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而當日在同地行駛之其
餘巴士、汽車,並無發生翻車之事故,可見被告洽請之巴士
(司機或巴士公司)未能妥善開車致發生翻車之意外,其有過
失甚明,被告公司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10,000元部分:查原告於100年1月29日回國後,隨即
於100年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2月8日及嗣
後共13次至阿彌陀佛中醫診所就診,再於同年2月11日至新
光醫院就醫診斷「意外外傷性右下肢挫傷及外傷性右側臂神
經叢病變及筋膜炎」。被告雖然抗辯稱原告就醫原因與被告
之意外事故是否具因果關係,尚待原告證明云云,惟查被告
之導遊 王詠慶 所撰「北海道重大交通事件報告書」記載:「
因北海道大雪,路面結冰而失控打滑翻倒進雪田中,造成貴
賓五員受傷立即送醫,餘貴賓安置於區保健中心休息及簡易
包紮及護理,再等五位貴賓就醫完畢後會合繼續前往既定行
程。再往後的行程中其餘未就醫的貴賓,出現衝撞後的疼痛
以及不適,在途中有購買一些簡易藥用貼布止痛(已附上購
買收據),回到過國內後在公司接機的場合中,有部份貴賓
提出還是有些不適,公司語諾請將就診收據繳付當團業務請
付款項,讓貴賓安心放心,解決身體疼痛及心理的不安。」
等語,是被告既已允諾參團受傷者得將就診收據請款,自應
依約履行,竟於訴訟中爭執就醫原因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
審酌原告於回國後隨即就診之醫療單據,並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4第2款,本件小額訴訟為此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
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本院得不調查證據,而認原告
確實因旅遊意外而受傷。依原告之醫藥費之單據,其中阿彌
陀佛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共5810元,新光醫院之醫療費,原
告實繳金額為6180元,合計11990元,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10800元,未逾前開數額,自應全部准許。
②時間之浪費40,000元部分:查本件旅遊翻車之日,延誤近九
小時,自堪認旅遊行程有時間上之浪費,依上開民法514條
之8之規定,計算本件5日遊之旅行團,團費43900元,該日
應賠償之金額為8780元(43900÷5=8780),至於原告主張因
為腳傷的關係,後面的行程無法走很遠或是走很快,所以主
張團費百分之八十須退費云云,查原告既自承原告有問導遊
,導遊說如果你可以走你就跟著走,如果不可以走再去醫院
;原告有參與嗣後之行程,只是無法走得遠、走得快等情,
尚難認被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即難認合於前開民法第
514條之8關於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之規定
。另,原告主張有民法第514條之7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曾請求被告改善而被告不改善,尚難認與民法第
514條之7之要件相符,故原告其餘4日旅遊請求時間浪費之
賠償,不能准許。
③精神慰藉金30,000元部分:查原告因被告受傷多處,肉體、
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巴士翻車致原告蜜
月旅行不順,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30,000元尚
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4.從而原告依據旅遊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4580元(10800+8780+15000=34580),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是小額訴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就訴訟費
用之負擔確定為被告負擔430元,原告負擔57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