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573號
原   告  陳彥宏
被   告  李海泉
訴訟代理人  蔡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0年5月13日早上11時許,駕
駛925-BR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
區○○○路近宏平路彎道南駛時,未打方向燈、減速慢行及
保持安全距離,致先追撞前方由 陳美如 所駕駛,而為原告所
有之2570-XQ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後車尾。復於
該日時35分許,在該路82號前再次擦撞系爭小客車之左側車
身,使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實係陳美如於100年5月13日早上11時35分
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南駛而經該路82
號前,欲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中間快車道時,未注意在旁之
系爭大貨車,即行切入,而致其左側車身遭系爭大客車之右
前車頭擦撞,被告並無過失可言,自無庸賠償原告之車輛修
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開車輛,前於100年5月13日早上1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發生車禍。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資料核閱無誤(本院100年度 司雄 調字第254號卷第30至38
頁)。
2.原告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人,因上開擦撞,支出7萬元之修
復費用。並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單(本院卷第25頁)及
估價單(第19頁)可證。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件車禍之發生,究係陳美如駕駛系爭小客車變換車道不慎
、抑或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所致?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前於
100年5月13日早上11時許,固曾在高雄市○○區○○○
路,與陳美如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相擦撞,並致原告需花費
7萬元為修復,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惟被告應否為此
賠償原告,參照本段規定,仍須視被告就該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責任而定。
(二)本件車禍之過程,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顯示之車輛擦撞痕
跡可知(本院100年度司雄調字第254號卷第34至39頁)
,系爭小客車之撞擊點全在左側車身,系爭大貨車則盡落
於右前車頭,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先曾自後追撞系
爭小客車等語,並非事實,應認兩車當天僅有側面相擦撞
一次而已。又依卷內陳美如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
其係對員警稱伊從沿海一路外側快車道往南行駛時,系爭
大貨車在左後方,伊要往左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之際,
系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遂遭系爭大貨車右邊車身所擦撞等
語(本院100年度司雄調字第254號卷第36至39頁)。而
本院續依原告聲請,勘驗該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之錄音
光碟,經當庭撥放結果,陳美如當場亦表示伊早就注意到
系爭大貨車伊一直開在左後方,而伊要從外側慢慢變換到
中間車道,有看到距離系爭大貨車約1至2台車遠,但要
轉的時候,伊沒有很注意就彎過去,之後左側車身腹部就
先被撞到等語(本院卷第43至第53頁)。故而,本件擦撞
之原因,要係陳美如自快車道外側變換至中間時,未注意
左後方之系爭大貨車,即行切入所致。況且,以陳美如所
述之兩車當時僅有1至2台車身距離觀之,被告對此變換
車道之突發狀況,實難再加應變,系爭大客車右車尾之擦
撞系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者,已成定局,難謂被告之駕駛
行為有所過失。乃原告猶稱係被告駕車撞擊他人等語,有
失公允,自不能採。準此,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
過失,揆諸首段說明,對於原告修復系爭小客車所生之費
用,自無庸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如其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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