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6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劉冠甫
被 告 游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捌萬柒仟叁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56,656元,及其中287,329元部分,自民國
1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5,006元
,及其中287,329元自1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
100年4月2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55,006
元(含本金287,329元、利息67,677元),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355,006元,及其中287,32
9元部分,自1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