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368號
法定代理人 陳美慧
訴訟代理人 劉宏相
被 告 楊玉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二十五之一號四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房
屋租賃契約履行地為新北市○○區○○○路○段25之1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月3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0年1月30日起至10
1年1月2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於
每月開始之日,以匯款方式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
自100年6月即短付4,000元,復自100年7月起即未再依
約給付房租,遂於100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訖今
累計達6期尚未清償,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雙
方租約之意思表示,後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並自100年6月30日至100年7月29日給付損害
賠償金4,000元,及自100年7月30日起至還屋日止按月給
付損害賠償金12,000元,以及至清償日止按損害賠償金額加
計二分之一違約罰款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
額,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
、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之損
害賠償金,並自陳該損害賠償金實為租金(參101年2月22
日調解程序筆錄)。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房屋租金達6
期租額,經發函限期給付未果,乃以送達起訴書而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等節,有起訴狀之送達證書可資證明,核與所述
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末按「乙方拖欠租金達(含)壹期以上,‧‧‧乙方願受甲
方依拖欠租金加計二分之一違約罰款,‧‧‧」,系爭租約
第7條第1點復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7月30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拖欠租金加計二分
之一計算之違約罰款部分,被告雖未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
但衡平正義起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
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
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1915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參酌被告
未於終止系爭租約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所受積極損害及
所失之預期利益均為租金之收益,暨租金轉投資之收益,本
件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其請求按月給付原告依拖欠租金
加計二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認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月29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租金5%計算即600
元,應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判決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0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及自101年1月29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