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55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韻婷
被   告  林松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使用,惟應於
當期還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還款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未繳
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依約定書第7條規定延滯期間之
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另第9條之規定,借款不依約償
還本金或利息,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為一次全部清償。
被告積欠之債務前經中華商銀終止現金卡合約並催告後,截
至民國94年10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13,492元。又
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已將前開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
年12月31日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還款
,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
約書、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以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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