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466號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盧逸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百年度
司執字第六七四三號移轉命令將債務人 謝榮銓 對被告每月薪資新
台幣貳萬肆仟元之三分之一新台幣捌仟元,至債務人謝榮銓離職
或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至原告對債務人謝榮銓
之債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貳佰玖拾貳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榮銓積欠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36,5
2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惟原告屢經催討,仍未受清償,原告並依此取得
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經原告以上開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謝榮銓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00年1月24日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謝榮銓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依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6743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所載,被告應將謝榮銓
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予以扣押,並將債權移轉予原告
。惟被告於收受扣薪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
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押,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有請求被
告給付強制執行薪資扣押款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借款係謝榮銓所積欠,應該向謝榮銓催討,伊現
在沒有能力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謝榮銓因積欠原告票款,原告已對謝榮銓取得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67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經原告
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謝榮銓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
制執行,本院先後於100年1月24日、100年3月18日核發執行
命令,要求被告在「36,520元及自95年8月20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聲請程序費用500元
及執行費用292元」債權金額範圍內,就訴外人謝榮銓對被
告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將該薪資債權
移轉於原告,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於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也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給
付任何扣押款項予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6743號執行命令、96執字第56793號債權憑證各影本
1份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謝榮銓之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
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
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
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
於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謝榮銓
為清償,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訴外人謝榮銓離職時止,謝榮
銓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更已移轉與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
上開薪資債權之義務。至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參照),是被告另辯稱無資力清償云云,亦不得據為拒
絕清償之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
0年3月1日起,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43號移轉命令,將
債務人謝榮銓對被告每月薪資24,000元之三分之一8,000元
,至債務人謝榮銓離職或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至原告對債務人謝榮銓之債權36,520元及自95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程序
費用500元、執行費292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為有理由,
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