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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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叁聯原本上偽造「甲○○」之署押計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乙○○因駕駛已遭吊扣,而冒用友人「甲○○」名義,在取締警員填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復將之交還填單取締之警員,顯就該文書有所主張,予以行使,且上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前開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其偽造之私文書已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警卷內被告於右開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原本上偽造「甲○○」之署押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