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
移送單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嘉監五字第裁70--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在台中市○○路收費停車場,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停車場,因未依規定繳費,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交通違規,異議人不服,乃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陳情,經該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規定之行為裁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停車當日欲提車時,因未看到「對折夾於雨刷上」的繳費通知單,因已逾收費時間而無從找尋收費管理員詢問,直至收到罰單時,始悉遭罰與應繳納停車費,並已補繳停車費;而異議人於當日停車、提車後,因並無繳費通知,對於應繳納停車費之事已經不復記憶,實無從主動查詢,是收費管理單位未盡繳費通知義務,不應將此一責任歸由異議人負擔云云。
四、經查:揆之上開異議人異議意旨,異議人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曾在台中市○○路之公有停車位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而異議人受舉發後向台中市政府陳情,經台中市政府交通局查詢並確認異議人停車當日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並非颱風假,市府正常上下班等情,有台中市政府八九府交停字第一六四九五八號函在卷可稽,則依據上開查詢函示,足認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中市政府並無因颱風致停止上班或有停止公有停車位收費之情,堪以認定;則本件異議人遭舉發之停車行為當日既非假日或停止上班期間,收費停車位使用人自仍負有繳納停車規費之義務,異議人應得以知悉;而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依規定繳費,否則將受罰鍰,明文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已如前述;異議人既為使用收費停車位之汽車駕駛人,其因使用收費停車位而負有繳納停車規費之義務並不待繳費通知之送達,縱繳費通知有因未送達致生是否應繳費不明之情,異議人亦應自行向收費停車位管理人或主管機關查詢是否應繳納停車費用,蓋有無使用收費停車位之行為,乃使用人自己所明知之事實,殆無從以繳費通知之未經確切送達而否認繳費義務之存在;本件異議人既不爭執其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舉發單所載時間)有使用收費停車位之行為,縱如其所述,於其提車時已無管理人員可資詢問,亦未收受繳費通知單,而當日是否因颱風過境而有不收費情事存有疑義等情為實在,亦不足以解免異議人應主動查詢確認自身繳費義務之存在,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於右開時、地在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