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下午七時許,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成份達○‧七七mg\L(經換算結果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六一‧七mg\d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大雅路與小雅路之交叉口時,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闖越紅燈,撞及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行走,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次查,按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除以二千一百(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比率計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八十毫克(80mg/dL)以上時,有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等認知行為功能障礙,將嚴重影響駕駛,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八五)醫祕字第二○八二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七七mg/L,經換算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六一‧七mg/dL,依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竊盜、公共危險罪犯行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賠償被害人並給付完畢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應注意能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疏未注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七七毫克之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小雅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燈光號誌管制之規定,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燈光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致撞上當時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行走,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乙○○○,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另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收受賠償金額共新台幣十五萬元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筆錄、刑事撤回狀各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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