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被告丁○○
乙○○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四、六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又其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又其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又其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丙○○共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
丁○○共同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
乙○○共同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設於嘉義市○區○○○路○○○號一樓(現已變更為嘉義市○區○○街二二之一號)戊○○○有限公司(下簡稱 鼎益 公司)之負責人,丙○○之夫丁○○係該公司之總經理,乙○○則係該公司之會計並參與外勞仲介之工作。
二、丙○○、丁○○與乙○○明知印尼籍女子PUJITI係 沈育君 委託鼎益公司以看護其公公 黃存源 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申請許可,引進至嘉義市○○街○○○號工作,嗣沈育君因其公公黃存源不需他人照顧而於PUJITI入境前向鼎益表示欲解約,丁○○遂向沈育君表示會將前開外勞轉出,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引進PUJITI,丙○○、丁○○與乙○○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連絡,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由丙○○及乙○○將PUJITI帶往高雄市某牙醫住宅面試,自該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於該處從事掃地、整理房屋等工作,而媒介前開印尼籍外勞非法為前開牙醫工作。丙○○與丁○○承繼上揭同一概括犯意,丙○○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印尼女子PUJITI帶往嘉義市某民宅應徵,而媒介印尼女子PUJITI非法為該民宅之屋主工作,然因PUJITI生病,丙○○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將PUJITI帶回,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再由丙○○將PUJITI帶往位於嘉義市東區盧厝里九鄰羌母寮二三之一六號甲○○住宅內為從事打掃及照顧幼兒之工作而媒介PUJITI非法為甲○○工作,而甲○○明知PUJITI並非自己所申請勞委會聘雇許可之外國人,而係他人申請聘僱許可之外勞,仍由是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代價,聘僱PUJITI為其從事打掃及看顧幼兒之工作,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丙○○與丁○○明知PUJITI係他人所聘僱許可之外勞,然因PUJITI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因患病為嘉義市某民宅屋主辭退,遂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留用PUJITI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止,留用PUJITI於嘉義市○區○○○路○○○號一樓鼎益公司內為公司從事打掃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沈育君因收受勞委會之就業安定基金催繳通知書,始知丁○○尚未為其辦理轉出手續而報案,而為警查獲。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知悉印尼籍女子PUJITI係沈育君所向勞委會申請照顧其公公黃存源之外勞,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丙○○辯稱:我原先不知道PUJITI在江先生那裡做,是警察查獲前去江先生家才知道,而且手續我們都有在做,其他部分我並沒有帶PUJITI去打掃;乙○○辯稱:我只有當會計,帶PUJITI去辦手續,其餘的事我都不知道。被告丁○○坦承有將PUJITI帶至嘉義市某牙醫處及甲○○處應徵,惟矢口否認有將PUJITI帶往高雄;甲○○坦承僱用PUJITI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有申請外勞,我都是委託丁○○辦理,我不知道是違法的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丙○○、丁○○及乙○○媒介PUJITI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稱:「該外勞是我們公司引進的沒錯::(問:該外勞入境後都沒曾替沈育君工作也沒辦理轉換他人你是否知道?)知道::該案件是丁○○所接的案件,他沒為外勞辦轉換,是在辦理中:
:(問:該外勞是誰介紹給甲○○使用?)是丁○○介紹::」被告黃國峰於警訊時稱:「我和我太太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從我公司帶該外勞至甲○○處工作::因該外勞於公司住很久了,而甲○○之前申請來工作之外勞不願在臺工作,而甲○○急需外勞故我只好將外勞帶去給將建助使用::外勞是 沈淑媛 向我申請,因外勞尚未入境臺灣時沈育君即不需要外勞,而我即向他說要幫外勞辦轉換故該外勞無雇主聘僱故我才將外勞帶至甲○○宅工作::我除了帶去甲○○宅外,還有至嘉義某處工作三天,後因外勞生病雇主不要之::」被告乙○○於警訊時稱:「(外勞,是丁○○為沈育君申請::該外勞是於二000年一月四日入境臺灣::
(問:該外勞於二000年一月四日至被警查獲非法工作時你是否知道該外勞均未合法轉換他人?)知道::」是印尼女子PUJITI係丁○○為沈育君申請之外勞,為被告丙○○、丁○○、乙○○所知悉應堪認定。
(二)印尼籍女子PUJITI於警訊時稱:「我於二000年一月四日入境,來臺是應合法受僱於沈淑媛(現改名為沈育君)從事照顧病人之工作::
我不曾至沈宅工作過::是鼎益人力仲介公司的丙○○及乙○○::我於二000年一月四日入境後於二000年一月六日由丙○○及乙○○帶我至高雄一牙醫家做掃地、整理房屋及照顧小孩等工作做到二000年一月二十八日在由丙○○及乙○○帶我回嘉義::然後於二000年一月二十八日再由丙○○帶我至嘉義某宅為人從事整理家務之工作,後因我生病雇主不要我,再由丙○○帶我回仲介公司(住址嘉市○○○路○○○號):
:又於二000年二月二十五日再由丙○○帶我至嘉義市東區盧厝里九鄰羌母寮二三之一六號為甲○○工作,我是於宅內做掃地、整理家務及照顧小孩之工作,我工作至今天八月二十一日::」核與證人沈育君於警訊時證稱:「該外勞是我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份向丁○○申請外勞來照顧我公公黃存源::該外勞是我向丁○○申請但該外勞尚未入境臺灣時我公公即不需要人來照顧,而我即向丁○○說該外勞我不需要而該外勞入境後卻未曾來我家工作過現在外勞亦不知去向::丁○○說要辦轉讓他人::」被告甲○○亦於警訊時稱:「因丙○○所開的仲介公司裡面經理丁○○曾介紹女性外勞來幫我幫傭,但那名女性外勞因事而不做回國,我向丁○○反映,而丁○○就帶被警查獲之外勞PUJITI來幫傭::(問:丁○○幫你介紹非法女性外勞PUJITI而又丙○○帶去你家是否正確?)正確::」相符,且經警員將PUJITI帶往甲○○住宅,PUJITI皆得明確指認江宅之所在,此有指認照片二紙在卷可參,既此一案件為被告丁○○所承辦、接洽,而PUJITI係沈育君所申請之外勞,為被告黃秀足、乙○○所明知,且將外勞送往高雄牙醫家係乙○○與丙○○所為,而將外勞帶往嘉義民宅及甲○○住處皆由被告丙○○所為,是就媒介PUJITI非法至高雄牙醫處工作之犯行,被告丙○○、丁○○與乙○○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媒介PUJITI非法至嘉義某民宅及甲○○住處之工作之事實,被告丙○○、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是被告丙○○、丁○○、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丙○○與丁○○留用PUJITI於鼎益公司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稱:「(該外勞於二000年二月一日至二月二十五日是否住在你們公司?)正確::她自願做些打掃、清潔之工作,沒有付薪水給外勞::」被告乙○○亦於本院調查時稱:「她在公司住過蠻長一段時間,有時後會沒看到一陣子,在公司有時後會自動拿著掃把打掃,我們並沒有叫他做::」,然證人即外勞PUJITI於警訊時證稱:「然後我又於二000年二月一日至二000年二月二十五日在仲介公司內工作,做些打掃清潔等工作,該仲介公司都沒有給我任何薪資::」既本件係丁○○之案件,由丁○○負責,丁○○將PUJITI留用於鼎益公司又為負責人丙○○所明知,是被告丙○○與丁○○對於留用PUJITI於鼎益公司工作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四)被告甲○○僱用PUJITI於其住處工作已如前述,PUJITI並非其向勞委會所申請核准之外勞亦為其所明知,且倘雇主聘雇外籍勞工後,因關廠、歇業之虞或其他特殊事故,致無法繼續聘雇外籍勞工時之處理原則,由其優先順序所選定之新雇主,予以承接轉出之外國人,故原雇主或其委託之仲介公司,皆不得指定特定人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臺九十勞職字第0二二0八0二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丁○○於偵查時稱:「(問:這位外勞為何轉讓到各處工作?)都是要面試」是被告丁○○等人雖將外勞帶往高雄牙醫處工作,其後給付PUJITI二千元,是其真意應為媒介PUJITI為他人工作,而非雇用PUJITI為他人工作。
(六)被告甲○○於警訊時稱:「(問:丙○○介紹女性外勞之價格?)丙○○有要向我收取仲介費一萬五千元臺幣,但我尚未支付::」足見被告黃秀足、丁○○、乙○○乃係意圖營利而媒介,亦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如違反其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意圖營利而犯之者,並有加重之處罰,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開規定而觸犯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凡此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均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又被告鼎益公司之代表人丙○○、受僱人丁○○、乙○○均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除其自身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論處外,被告鼎益公司亦均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科處同條第二項之罰金;被告鼎益公司之代表人丙○○、受僱人丁○○均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除其自身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論處外,被告鼎益公司亦均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科處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又被告丙○○、丁○○與乙○○間,就媒介PUJITI至高雄某牙醫處為人非法工作部分;被告丙○○與丁○○就媒介PUJITI至嘉義民宅及甲○○住處工作及留用PUJITI於鼎益公司工作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戊○○○有限公司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而被告丙○○、丁○○與乙○○前開犯行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與丁○○就多次媒介PUJITI非法為人工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鼎益公司部分,因惟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應予以併合處罰。按我國因邁入開發國家之林,勞動人口大量投入服務業,致製造業之勞動人口不足,中小企業為尋求勞動人口從事生產,以延續事業之發展,雖未依適法為之,然其非難性之程度顯較倫理性犯罪之非難性為低,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丁○○、乙○○、甲○○各人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與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鼎益公司部分,並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罰金。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丙○○、丁○○三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明知PUJITI原係沈育君所申請之外勞,竟連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媒介並帶同PUJITI至嘉義市某民宅、於同年二月一日至同月二十五日帶至鼎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帶往甲○○住宅非法工作,因認被告乙○○涉嫌連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經查:被告乙○○稱其對於PUJITI至嘉義市民宅及甲○○住處工作之事實並不知情,且PUJITI至前開地點,均係由被告丙○○所帶往,業據證人PUJITI於警訊證述明確,是就前開部分,自難認被告乙○○與被告丙○○、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被告乙○○係公司之會計,並無人員之決策權,PUJITI留用於鼎益公司固為事實,然就此部分被告乙○○應無置喙之餘地,是就此部分,亦難認被告乙○○與被告丙○○、丁○○與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然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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