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鑑字第945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五九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三
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S四—九五七○號由臺南縣白河鎮往東山鄉北向南行駛,途經東山鄉青葉橋南端一五○線十五公里一○○公尺處,因超車不慎撞及同方向 方惠權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ST—○五七八號, 陳員 送醫治療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三一五毫克,即吐氣測定值為一.五七五毫克\公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判決陳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五號)。
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一一六號)。
證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確定函( 南院鵬 刑營治九十營交簡一一六字第二一五○號)。
理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S四—九五七○號由臺南縣白河鎮往東山鄉北向南行駛,途經東山鄉青葉橋南端一五○線十五公里一○○公尺處,因超車不慎撞及同方向方惠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ST—○五七八號,陳員送醫治療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三一五毫克,即吐氣測定值為一.五七五毫克\公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判決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此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五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一一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確定函(南院鵬刑營治九十營交簡一一六字第二一五○號)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謝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