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度再審字第117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再審字第117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鑑字第九三九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再審議聲請人甲○○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前因言行失檢,經司法院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議決予申誡(本會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九一號議決)。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審議,其意旨載稱:
再審議之請求事項:
原處分撤銷,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聲請之理由:
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接獲貴會之議決書,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爰依法提起再審議,現逐件敘述理由如後:
第一案:議決書認定受處分人因實習律師 劉燕萍 到庭代理訴訟,因未具律師資格,因本人行使法庭指揮權,告知非律師不得代理訴訟,而劉燕萍不聽訴訟之指揮,反以「我已考上律師」,本人即以「你考上律師有什麼了不起」,認定本人以無關案情之鄙視語氣當庭斥責,而損及劉燕萍之尊嚴,其言行有欠謹慎,本人認採證過程似有下列瑕疵:
㈠所憑證據無非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彰化地院政風室科員 楊文成 訪問實習律師
劉燕萍及政風室主任 曾國光 及書記官到庭作證云云,惟查:證人劉燕萍接受訪談拒絕簽名,則該訪談紀錄之真實性即容存疑,因採證法則上只有被告有「拒絕自證其犯罪」原則,可以在訴訟或採證文書上拒簽名,而證人拒簽,表示對待證事實根本沒有任何證明之意願,且證人是否有接受採證,或係採證人員片面所偽造,遽採為證據即有危險性存在,且政風室對本院弊端極端包庇,經本人檢舉早就懷恨在心,則憑其片面擬制之詞(見貴會審理不成立之第四案,其如何編造事實欲使受處分人受懲戒即可知)即非無疑,而 魏淑美 書記官、許騰云通過內部及升等考,短短二年內由平民百姓變為書記官,感激之情已不遑,到貴會奉長官之命令作斷章取義式證言,本人當時開庭時之語意是告誡觀念錯誤之實習律師:你考上律師,包括本人考上法官都沒什麼了不起,只有替當事人圓滿解決問題,作為法律人之內心才感到欣慰,則貴會採證顯有以下缺失:
⒈採用不願簽名證人之證詞;⒉訊問證人,不傳訊受處分人到會相互詰問,以期發現真實;⒊政風人員已明顯偏向院長(如院長違法將宿舍交給他人住,不但不敢調查,還附和院長之謊言,搜集虛偽資料整肅被移送人);⒋未調取錄音帶,重要證人劉燕萍亦未傳訊,以明受處分人指揮訴訟之實情。甚者可以傳訊當日開庭之通譯作為證人,自不能遽採尚有疑問之證據認定事實,此部分堪認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㈡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
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則本人適度之指揮訴訟,糾正不尊重自己之實習律師,核屬訴訟權之適當行使,列位公懲委員均為資深法官,如此情形都要受懲處,則公懲會將有接不完的案件,是否法官僅能聽任違法從事法庭活動之人員恣意而為,是貴會認定事實採證過程已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即屬適用法規錯誤(見 陳計男 著行政訴訟法釋義九十年一月初版第一百五十九頁,見附件),且認本人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有欠謹慎,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二案:認定受處分人應受懲戒之事實無非以:在司法網站聊天室未指明具體事實竟發表「 李璋鵬 法官還適合做院長嗎?」一文,批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長李璋鵬在彰化地方法院內即弊端叢生,法院已陷入無政府狀態,認影響司法形象,認有違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云云。第查:本人已將李璋鵬法官主持彰化地方法院之長官來院視察時,本人因見諸多弊端被掩埋,李院長又對本人施壓,開會中病發住院,仍將資料親交高院官長呂永福處理,呂官長亦承諾本人帶回高院親為調查處理,並將相關資料附於開會資料之後,此可傳訊呂永福官長即知。又者該弊端於司法院人評會評鑑院長時由本人已郵寄交 蔡虔霖 法官,嗣由蔡虔霖法官與其他五名委員親交翁岳生院長,此事實本人已與蔡法官確認無訛,則貴會認定事實以:司法院並無上述「李璋鵬領導彰化地院弊端說明書」,是否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依職權應自行調查證據,並得囑託其他機關調查之規定,已違背調查證據之法則,而用一紙往返公文函敷衍了事,採證自屬違法。其實就行政體系而言,法院每月之工作會報均呈報高院、司法院,而高院呂永福官長來開會又帶回處理,司法院豈有不知之理,其包庇之心昭然若揭,請傳訊翁岳生院長及蔡虔霖法官以明真相,本人在網路上指明種種弊端已交由貴院處理,已盡保護司法形象之能事,如一一敘明,將傷害司法形象更鉅,而無政府狀態一詞,乃十八世紀末十九世紀初,一群嚮往無為而治之人,提倡百姓各安其業,人民井然有序狀態,政府要做到給人民不存在之感覺,正如桃花源記所說「阡陌交通,雞犬相聞,問今世是何世,乃不知有漢,無論魏晉」,此處並無惡意,僅形容院長不盡責不管理法院之狀態,而參酌新聞所見,李璋鵬所領導臺南地院之 李東穎 法官,以法官身分經營地下酒家,事發後帶手銬以衣遮臉,官兵扮強盜,猶較無政府過之,又何待本人隻字之宣傳。本人所說皆屬良性建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見附件),即說明:「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則貴會不斟酌本人所指摘之事實,而專對善意發表言論之人嚴加懲處,將為司法史留下最惡劣及醜陋之一章,其實司法形象是要靠其中每一個人之自律及他律,對弊端勇敢說出,尋求改革,才能有好形象,否則光懲處建議之人,要司法形象好,無異緣木求魚,此可從司法院對違法亂紀之李東穎法官猶經人評會審議,而本人則由翁岳生院長逕送貴會懲處,可知司法形象是靠什麼人及什麼方法在維護,而貴會懲處本人漏未斟酌本人所舉之司法弊端及本人所說是否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猶有甚者,貴會如不一一認定本人所指摘之事實,又依據何者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行為動機、行為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等項目,做為處分之依據,貴會認定事實堪認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事實漏未斟酌,以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三案:認定本人在法警值日簿上書寫「 梁松雄 法官宿舍有不明人士開大型箱型車進出,請問梁松雄先生你的宿舍在搞什麼?要不要向司法院長反應你的腐敗」、「可見你濫用特權」,第查:被付懲戒人所指彰化地院院長梁松雄一人同時占用兩間宿舍,並將 員林簡易庭 首長宿舍交給外人居住一節,姑不論是否真實,認被付懲戒人既以尋求體制內改革為崇,殊宜尋司法體系反應云云。惟查:貴會就本案認定事實,已傳喚本院十一名同事,包括法官及法警同仁作證,另調閱經本院院長授意刪改後影印之法警值日簿作為證據,貴會對梁松雄院長是否違規將宿舍交他人使用之基本事實認定,對該證據均恝置不論,於證據法則言,既經調查之證據,且該證據部分係本人聲請調查者,對於如何不予採擷,均應詳為交代,作為認定事實之確切依據,詎貴會均置而不論,以「姑不論是否真實」之假設語氣(德國語言學稱虛擬式)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嚴重違背採證法則,因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辦理懲戒事件,應審酌一切情狀,為處分輕重之標準,舉凡行為動機、行為之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行為之手段及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等均應斟酌,貴會捨此基本事實不認定,又何以定處分之輕重耶?猶有甚者,院長違法將院長專用宿舍借給外人使用,該無權使用者公然以大型箱型車進出搬運東西,不但影響法官之居住安全,且對居住之法官惡言相向,本人聯絡院長避不處理,本人才在法警值日簿發表意見,這種事實經過貴會均避而不論,而以跳躍式邏輯導引出所謂「其顯非單純關心法官居住安全之意見反應,足以影響機關首長聲譽」,顯有違採證法則,其對該基本事實及相關證據之取捨未為交代,堪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欠謹慎即屬乏據,且適用法規即有同條第一款之錯誤,且貴會告誡本人應循司法體系反應,本人屢次反應司法體系內弊端,司法院不是刻意包庇置之不理,就是從程序上壓迫人,例如利用法官職權包庇及經營地下酒家,案發後帶手銬與全國人民相見之李東穎法官,在移送貴會懲戒前,猶經過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依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所組法定機構),本人身為法官一員,認如此情形傷害法官形象甚鉅,在司法內部網路稍加評論,就有司法改革先鋒翁岳生院長將本人送公懲會(既改不掉司法之弊端,將說出司法弊端之人嚴懲,也算另類司改),貴會公平正義的天平,是否思考過天平一端是司法之違法亂紀,另一端是善意之批評,猶被課以違背謹慎之義務懲處,這就是公平正義?綜觀貴會認定事實,極端刻意迴避,不過藉公懲制度縱容、包庇顢頇官僚體制下違法之官員,打壓強迫一個有良知法官的諍言,想以高壓強迫他閉嘴,其實經過此次被移送懲戒,發覺司法真病得不輕,本人一個進入司法體系十年之司法官,未犯任何差錯,三度辦案成績優良獲記嘉獎,被人事行政局保送公務員至奧地利留學,辦案無不戰戰兢兢,一朝因舉發院長之弊端,即被院長發動二次自律,在無任何自律條款可用下,彰化地方法院竟可將本人自律成不適任法官,再移送貴會懲處,真如貴會所責備只怪自己不夠謹慎,願意再給貴會一個機會省思貴會之決議是否公平正義。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檢具聲請書,請貴會鑒核,准予裁定開再審議,撤銷原處分,宣示受處分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資救濟。
聲請傳訊左列證人:
㈠翁岳生院長。
㈡臺灣高等法院呂永福法官。
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蔡虔霖法官。
提出左列資料:
㈠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義節錄影本一份。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要旨影本一份。
貳、原移送機關司法院對再審議聲請理由狀之意見: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甲○○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起再審議一案,業經該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年度法官自律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議:「對本院甲○○法官所提聲請再審議聲請書繕本意見如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月十九日法官自律委員會第四次、第六次會議紀錄(如附件)」。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年度法官自律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紀錄一份。
理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稱彰化地院)法官,前因言行失檢,經司法院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議決予申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審議結果分敘如左: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
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查本會原議決認定聲請人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審理民事案件時,當庭以無關案情之事項,對於實習律師劉燕萍大聲斥責,言行失當等情,係以彰化地院紀錄書記官魏淑美、政風室主任曾國光及科員楊文成於本會具結陳述之證詞暨魏、楊二員當庭確認係其據實登載之文件等卷內資料為主要論據,並無所謂採用「不願簽名證人之證詞」情事,且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本會有斟酌取捨之權,苟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指其違法。聲請意旨徒憑個人意見,對原議決採用之證據,爭執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並主張前述法庭上言行,係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進而指摘原議決認事用法違誤,或未盡調查能事云云,尚與上開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相適合,其執此聲請,為無理由。又訊問證人,應否施行詰問,屬本會裁量事項,如未使行詰問,亦不得指為違法。聲請意旨,以原議決程序,未予聲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指摘所踐行之審議程序違法,似有誤會。再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項證據已於原議決前提出,而本會未加以斟酌,或對之不予採用,而於原議決中並未敘明其理由,且此項證據如經斟酌,於原議決有所影響者而言。卷查原議決關於聲請人對於實習律師劉燕萍斥責部分,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其此部分之再審議聲請亦為無理由。另查本會原議決程序中,經依職權三次通知後,實習律師劉燕萍始到會陳述,然經詢以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彰化簡易庭任民事訴訟事件複代理人之事,當時甲○○法官有否告知非律師不得代理訴訟?你曾否說過「我已考上律師」?李法官曾否當庭對你說「考上律師也沒什麼了不起」?李法官有無說包括其本人考上也沒什麼了不起?李法官是否很大聲斥責?李法官還對你說什麼話?能否回想當時情形等事項,該證人概以「均已忘記」、「不記得」、「沒有印象」等詞回應之,且於反覆詢問中,類此之言語,多達九次,顯示意在避談此事,殆無疑義。原議決經綜合全案情節,而未採認該證詞,乃屬證據判斷上之職權正當行使,雖原議決未於理由內敘明證據取捨之依據,然該項調查本非出於被付懲戒人之聲請,且其調查結果,並無助於案情之明瞭,已如前述,故原議決行文縱涉簡略,仍不生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問題。因聲請意旨質疑原議決程序未通知劉燕萍到會詢問,爰附此敘明,免生誤會。
次按原議決關於聲請人前於司法網站聊天室為文批評他人過當部分,查網站上原文
所載「難道司法體系儘是包庇違法亂紀之所在,而李璋鵬院長在彰化地方法院任內即已弊端叢生,法院已陷入無政府狀態」各語,所稱已陷入無政府狀態一語,綜觀全文內容,意指極為紊亂,無秩序可言,顯有泛詞貶損之意,其語意明甚,自非聲請人所舉「無為而治」之無政府主義之內涵所可比擬,無待贅論。原議決因認其此部分行為亦違公務員應謹慎之旨,酌予申誡,洵無不合,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執其個人意見,主張所為未逾言論自由範圍云云,並非可採。又本會原議決關於此部分,係專以聲請人於網站泛詞指摘他人過當而認定其有失謹慎。至聲請人是否另就他人非法事跡彙整成冊並轉呈司法行政當局參考一節,既非平衡不當言論之充分條件,又非原議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則有關該成冊之文件如何遞送,即屬非必要調查事項。從而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為究明此事所指傳之證人,未經傳訊,亦不生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
復按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之種類,有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
六種,而以申誡為最輕。查原議決經審酌一切情狀,認以申誡為當,而為此諭知,實已盡斟酌能事,殊無所謂漏未斟酌懲戒處分輕重之標準可言。聲請意旨僅以原議決行文用語問題,指摘原議決有漏未斟酌懲戒處分輕重之標準情事,進而爭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蔡高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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