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上訴人辛○○○
丙○○未○○天○○癸○○庚○○戊○○地○○玄○○戌○○酉○○丑○○丁○○乙○○亥○○○A○○己○○子○○午○○巳○○寅○○壬○○申○○卯○○辰○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陳曉祺 律師被上訴人宙○○訴訟代理人宇○○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董家均 律師被上訴人黃○○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275地號土地怡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怡安大廈於民國59年間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時為避免淹水問題,故將建築物架高約25公尺,該高度樑下不足2公尺(依照圖說標示為1.95),故地面層即不適於居住,遂做為停車場用途。嗣怡安大廈86年8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地面層之法定空地(以下簡稱系爭空地)劃設為停車位,提供住戶作為臨時停車之用,並增列於規約內,經向主管機關報備核准在案。因此系爭空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迄今已十年,並未妨礙地面層出入,詎被上訴人於購得臺北市○○○路○段○○○巷41之1號及45之1號停車場地面層建物(以下簡稱地面層建物),竟違規進行隔間擬供作店鋪使用,並於系爭空地上加裝原判決附圖所示鐵樁及鐵鍊,放置廢棄車輛,強行佔據系爭空地,且派人在系爭空地周圍日夜看守,不讓怡安大廈住戶接近使用。計被上訴人自96年2月間起不法占用系爭空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茲以怡安大廈周邊停車位之月租金約為新台幣(下同)7500元計算,系爭空地上原劃18個車位,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至起訴時止之損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完全排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鐵柱及車檔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㈢被上訴人應除去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鐵柱及車檔,將系爭空地回復原狀返還予怡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㈣上開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僅判准上訴人前揭㈢請求拆除鐵柱及車檔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第一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完全排除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鐵柱及車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第二欄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宙○○則以:依怡安大廈之使用執照圖說,地面層建物因設有汽車停車間,故怡安大廈於地面層每個出口必須留有通道使地面層之汽車得以出入。因此怡安大廈於系爭空地上劃設停車位,阻礙地面層汽車間之汽車出入,顯然違反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上訴人不得以違法之規約,或於96年4月2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通過留兩個通道供被上訴人出入使用。而被上訴人宙○○僅是回復系爭空地本來之用途,並無違背其使用之目的,亦無占用系爭空地,上訴人亦得任意通行利用,且上訴人並無權利於系爭空地上停車,上訴人即無權利受損之情事。
被上訴人黃○○則以:系爭空地至道路之長度不足5公尺(依據附圖所示約四點五公尺),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劃設停車空間。又被上訴人雖於系爭空地上設置鐵柱及車檔,然僅能排除他人妨礙、干涉一樓停車車輛進出,並未占有使用收益法定空地。上訴人除不得於系爭空地上停車以外,仍得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依系爭空地通常使用方法使用之,被上訴人既未無權占有,亦未侵奪或妨礙上訴人對於系爭空地之所有權能,上訴人自無所謂得於法定空地停車而無法停車致受有相當於停車位租金損失可言。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05頁):㈠上訴人為怡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怡安大廈建物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6小段2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分為怡安大廈住戶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45之1號41之11地面層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上開2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㈡系爭空地經怡安大廈86年8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
之劃設為停車位,前揭決議內容並增列於怡安大廈規約內而成為規約之一部,怡安大廈管理委員會將之劃設為18個停車位供住戶停車使用。
㈢依據怡安大廈之使用執照圖說所示,一樓用途載明為汽車間
、管理員室、變壓器房等。而依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認定,被上訴人所有地面層建物原核准用途部分供停車用,系爭空地為法定空地,因地面層建物室內部分設置汽車間,故如於系爭空地上劃設停車位,將影響一樓汽車進出,如於系爭空地上停車即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
㈣被上訴人未經怡安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同
意,而於系爭空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鐵柱及車檔,致使車輛無法駛入,系爭空地因而未供停車使用。以上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怡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86年度會議紀錄與規約、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4月1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667098200號函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以及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5811400號函、96年3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10496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96年6月1日府都建字第0966789100號函為證。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空地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鐵柱及車檔,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該鐵柱及車檔,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設置鐵柱及車檔,阻止上訴人於法定空地停車,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雖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行之。但無法律根據之行政命令,不得對於所有權加以限制(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01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之法定空地,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有使用收益之權。至於約定如何使用、收益,係屬於住戶之自主權限,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載明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有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可資參照。因此,法定空地依法固然不得分割、移轉,然若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定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即得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法定空地「使用權」。
㈢依據上開規定,怡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其共有之權限,
固非不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約定,使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取得系爭空地之使用權甚或供營業用。然上開會議決議與規約之約定,仍以不違反法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及應於建築法令規定以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為之。是以怡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空地劃設18個停車位供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並列於規約第2條第2款第1目,約定以原始取得土地持分比例為24分之1者優先使用,一戶一車位(見原審96年度北調字1026號卷【以下簡稱調字卷】第21頁)。然依怡安大廈之使用執照圖說所示(見原審卷第228頁),地面層建物之用途載明為汽車間、管理員室、變壓器房等,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提出地面層平面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7頁),地面層建物係劃設有8個停車空間,並設置隔間,已經核准在案,其得依原核准用途及空間規劃供停車格使用,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5月2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8675724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而在地面層停車隔間前方即為系爭法定空地。倘上訴人在系爭空地設置18個停車位,將阻礙被上訴人自該停車隔間所停車輛出入法定空地通行至道路。而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5811400號函說明二載明:「經查本案建築物一樓原核准用途部分供停車使用,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後段: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本案法定空地劃設停車格妨礙一樓出入,請台端轉知管理委員會制止,如經制止不從再報請本局所屬建築管理處為必要之處置」(見調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該局96年3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1049600號函亦重申此一立場(見調字卷第90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員工甲○○亦證稱:「因為這個一樓的核准圖,在一樓的室內有設置汽車間,如果在法定空地劃設停車位,會影響一樓汽車出入。……因為在此劃設停車位,影響一樓車輛出入,所以我們認為它是違法,因為一樓的使用執照上核准圖說設有汽車間,本來就是供停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第156頁)。是以怡安大廈之使用執照核准地面層使用用途之一為汽車間,則上訴人在系爭空地劃設18個停車位,將致使被上訴人專有地面層建物所停車輛無法出入,既違反使用執照對於一樓部分空間所核准之使用用途,且妨礙被上訴人依使用執照所核准用途使用該建物之權利,而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規定相違。參酌上訴人變更法定空地之使用,復未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委託臺北市開業建築師檢討相關法令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此部分詳后述)。因此,怡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空地劃設18個停車位,並將之列入規約,即因違反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應屬無效。至臺北市政府曾以96年6月1日部建字第0966789100號函令怡安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文到7日內除去系爭空地上劃設停車格、法定空地範圍內設鐵鍊柵欄,嗣該處分雖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11月26日府都建字第09607179600號函撤銷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64頁、第165頁)。惟究不得據此逕謂上訴人在系爭空地上劃設18個停車位,因妨礙被上訴人專有使用地面層停車格之權利係屬合法。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前揭令其拆除停車位之行政處分遭撤銷,遽謂其劃設停車位為合法行使權利云云,要無所據。
㈣至於系爭空地上得供暫時停車使用,雖無違反建築法及建築
技術規則適用,固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4月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866120000號函示在卷(說明三,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至第117頁)。惟上訴人在系爭空地設置停車位並非供住戶暫時停車所用,而係劃設18個停車位專屬特定住戶固定使用,此觀規約第2條第2款第1目記載:「本大廈法定空地係供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停車空間,屬住戶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部分,因係使用法定空地,以原始土地持分比例為二十四分之一者,優先使用,一戶一車位。」等語至明(見調字卷第21頁)。是以前揭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說明三記載:「若僅為管委會規劃暫時停車使用,若暫停車輛有妨礙原有停車位車輛進出,屬私權協調事宜」等語,上訴人執前揭函為其在系爭空地劃設停車位之依據,即非可採。另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5月2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8675724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至第202頁),法定空地擬申請增設停車位,應依建築法第73條委託臺北市開業建築師檢討相關法令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不得僅依規約即劃設停車位等語。但本件上訴人並未依前揭規定就系爭空地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僅於規約約定系爭空地供住戶停車使用,且妨礙被上訴人在地面層建物所停放車輛之出入。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在系爭空地上劃設18個停車位供住戶停車云云,殊屬無據。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得依其所規劃附圖2、3(見本院卷
㈡第54頁、第55頁)規劃車道停放車輛,並經由後方防火巷進出車輛而得不必經由前方系爭空地云云。惟其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附圖2規劃車道路線已包含鄰地土地(部分防火巷),應取得北側鄰地土地所有人通行同意。且依附圖3所示,可停放編號A至F及編號1至10共16輛汽車,編號1至10汽車位置設置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8月2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870027300號函在卷可考函(見本院卷㈡第67頁至第68頁)。是以上訴人規劃被上訴人所有地面層車道停放車輛,不僅限制被上訴人得就其所有地面層建物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行使,且附圖2部分猶須得鄰地所有人同意,已屬不當干預他人權利行使,有違民法第765條規定意旨,非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地面層建物後即變更停車使用,而改為店舖出租云云,乃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而得由臺北市政府令其拆除之範疇,惟究不得據此遽謂上訴人因而得在系爭空地停車劃設18個停車格供住戶停放車輛,致妨礙被上訴人原核准地面層停車隔間停放車輛之權利。
㈥綜上,怡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得決議由特定之區分所
有權人對系爭空地有使用權限,然怡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規約將系爭空地劃設18個停車位,即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妨礙被上訴人地面層建物專有部分權利行使,復未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該約定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拘束力。因此,上訴人在系爭空地劃設停車位,已阻礙被上訴人地面層建物停車隔間所停放車輛之出入,被上訴人為方便其停放車輛出入,因而於系爭空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鐵柱、車檔,固非妥適,且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確定,但被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空地而因而獲利之情事,且亦無侵害上訴人停放車輛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共有權情事,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即不應准許。
㈦本件兩造各就地面層專有、系爭空地共有權利應如何行使產
生爭議,為終局解決歧異,雙方宜考慮就各自權利限縮行使,並在各自行使時不會對他方產生權利太大限制及造成損害等,妥適協調配合之。即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3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1049600號函說明三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空地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鐵柱、車檔,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生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第一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完全排除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鐵柱及車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第二欄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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