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第4199號、第6308號)及移送併辦(10
6年度偵字第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聖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沒收銷燬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聖凱、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0年4月13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2
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6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97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7月、7月、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其中攜帶兇器竊盜及妨害公務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6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99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與③罪刑合併執行,已於103年
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
3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海洛因、海洛因香菸、沾有海洛因之分裝勺,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注射針筒、分裝袋。又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聖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一所示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移送併案持有沾有海洛因分裝勺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6號),雖未起訴,然與本案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業經起訴部分,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4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年1月20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0476號函暨所檢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施用所查獲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香菸、分裝勺各1支,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詳參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香菸、分裝勺,均難以剝離殆盡,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經查獲供其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係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分裝袋,係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見本院106年2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行為方式│查獲經過│證據│主文│││點(民國)│││││├──┼──────┼────────┼────────┼────────┼───────┤│一│105年5月29│以分裝勺將將第一│嗣於105年5月29│1.證人 呂銍峰 於警│邱聖凱施用第一││︵│日晚間8時許│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日晚間11時15分許│詢時之證述(見│級毒品,累犯,││105│,在桃園市大│香菸內點燃吸食之│,為警在桃園市龜│105年度毒偵字│處有期徒刑柒月││年│園區埔心里21│方式,施用第一○○○區○○○街○○號│第5359號卷,下│。扣案如附表二││度│鄰埔心78之11│毒品海洛因1次,│前攔檢查獲,並當│稱偵卷二,第9│編號一至三所示││審│號住處│並將上開分裝勺1│場扣得其所有丟棄│至11頁)。│之物,均沒收銷││訴││支置於其所有之車│於其所搭乘之自用│2.證人 黃詩婷 於警│燬之。││字││牌號碼4590-PM號│小客車門邊如附表│詢時之證述(見│││第││自用小客車上。│二編號一所示之第│偵卷二第12至13│││1555│││一級毒品海洛因,│頁)。│││號│││及如附表二編號二│3.交通部民用航空│││︶│││所示香菸。邱聖凱│局航空醫務中心││││││復於105年6月26│105年8月4日││││││日晚間10時30分許│航藥鑑字第1058││││││,將左揭自用小客│161號毒品鑑定││││││車借予呂銍峰使用│書(見偵卷二第││││││,經警於105年6│8頁)。││││││月27日凌晨0時50│4.蒐證照片(見偵││││││分許,在新北市五│卷二第50、71、││││││股區台64線五股一│77頁)。││││││匝道口下橋處攔查│5.桃園市政府警察││││││呂銍峰及黃詩婷,│局被採尿人尿液││││││並在該自用小客車│暨毒品真實姓名││││││內扣得邱聖凱所有│與編號對照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見105年度毒偵││││││示之分裝勺,始悉│字第2913卷,下││││││上情。│稱偵卷一,第29│││││││頁)。│││││││6.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一第60至│││││││62頁)。│││││││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二│105年7月27│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5年7月29│1.桃園市政府警察│邱聖凱施用第二││︵│日晚間11時許│基安非他命置入玻│日凌晨3時30分許│局被採尿人尿液│級毒品,累犯,││105│,在上址住處│璃球內燒烤吸其煙│,為警在桃園市龜│暨毒品真實姓名│處有期徒刑貳月││年││氣之方式,施用○○○區○○街○號前│與編號對照表(│,如易科罰金,││度││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查獲,在尚未被有│見105年度毒偵│以新臺幣壹仟元││審││他命1次。│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字第4199號卷,│折算壹日。扣案││易│││務員發覺前,主動│下稱偵卷三,第│如附表二編號四││字│││交出其所有如附表│24頁)。│所示之物,沒收││第│││二編號四所示之第│2.臺灣檢驗科技股│銷燬之。││3024│││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份有限公司濫用│││號│││他命,並自首施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卷三第58至││││││嗣並接受裁判,始│59頁)。││││││悉上情。│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三│105年11月8│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5年11月8│1.桃園市政府警察│邱聖凱施用第一││︵│日凌晨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日下午5時30分許│局毒品案被採尿│級毒品,累犯,││106│,在上址住處│海洛因1次。│,為警在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
000○○○區○○路○○○號│號對照表(見10│。扣案如附表二││度│││前查獲,並扣得其│5年度毒偵字第│編號五所示之物││審│││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308號卷,下稱│,沒收銷燬之,││訴├──────┼────────┤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偵卷四,第20頁│如附表三編號一││字│105年11月8│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品海洛因,及其所│)。│所示之物,沒收││第│日凌晨1時許│基安非他命置入玻│有供施用海洛因所│2.臺灣檢驗科技股│;又施用第二級││252│,在上址住處│璃球內燒烤吸其煙│用如附表三編號一│份有限公司濫用│毒品,累犯,處││號││氣之方式,施用第│所示之注射針筒,│藥物檢驗報告(│有期徒刑參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及其所有供施用甲│見偵卷四第40至│如易科罰金,以││││他命1次。│基安非他命所用如│41頁)。│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三編號二所示│3.扣案如附表二編│算壹日。扣案如│││││之分裝袋,始悉上│號五、附表三所│附表三編號二所│││││情。│示之物。│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㈠、白色粉末1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6公克,因鑑│││含包裝袋壹只)│驗取用0.0052公克,驗餘毛重0.5948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編號UL/2016/51││││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1頁)││││。│├──┼───────────┼─────────────────────────────┤│二│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㈠、香菸1支,因鑑驗使用10mL甲醇浸泡香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香菸壹支│洛因成分。││││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編號UL/2016/51││││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2頁)││││。│├──┼───────────┼─────────────────────────────┤│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㈠、沾有白色粉末之分裝勺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分裝勺壹支│洛因成分。││││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8頁)。│├──┼───────────┼─────────────────────────────┤│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38公克│││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毛重0.3770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5日編號UL/2016/8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58頁)││││。│├──┼───────────┼─────────────────────────────┤│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㈠、白色粉末1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38公克,因鑑│││含包裝袋壹只)│驗取用0.0055公克,驗餘毛重0.3745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5日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40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注射針筒│壹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二│分裝袋│壹只│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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