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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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0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7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恕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742號、105年度偵字第27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恕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沒收銷燬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恕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民國100年8月17日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4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於101年1月16日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施用,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即前開視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地點,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方式,轉讓海洛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分別為警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所示注射針筒、吸食器、分裝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恕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程序部分:
1.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犯行,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4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於101年1月16日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2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承前揭法條規定,是檢察官依法起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
2.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2年度台非字第
2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100年8月17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承前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足認被告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依法起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一、二所示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4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有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又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轉讓毒品海洛因,助長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實屬不該,兼衡其於偵、審均自白轉讓海洛因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依法得易科罰金,應就此部分各罪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額算標準。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承前揭法條規定意旨,則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之被告決定是否另向檢察官聲請併與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注射針筒及分裝袋,係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吸食器及分裝袋,係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見本院106年2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卷第17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磅秤、SIM卡,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均與本案被告施用、持有毒品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2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行為方式│查獲經過│證據│主文│││點(民國)│││││├──┼──────┼────────┼────────┼────────┼───────┤│一│100年8月17│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於100年8月18│1.新北市政府警察│高恕玲施用第一││︵│日凌晨3、4│洛因摻入香菸內點│日晚間6時20分許│局海山分局毒品│級毒品,處有期││105│時間某時,在│燃吸食之方式,施│,為警在新北市板│案件尿液檢體編│徒刑陸月,如易││年│桃園市蘆竹區│用第一級毒品海○○○區○○街○○號查│號及姓名對照表│科罰金,以新臺││度│南華一街22號│因1次。│獲,嗣經其同意採│(見100年度毒│幣壹仟元折算壹││審│租屋處││集尿液送驗,結果│偵字第5416卷,│日。││訴│││呈嗎啡陽性反應,│下稱偵卷一,第│││緝│││始悉上情。│17頁)。│││字││││2.臺灣檢驗科技股│││第││││份有限公司濫用│││102││││藥物檢驗報告(│││號││││見偵卷一第4頁│││︶││││)。││├──┼──────┼────────┼────────┼────────┼───────┤│二│105年11月23│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5年11月23│1.基隆市警察局第│高恕玲施用第二││︵│日下午4時50│基安非他命置入吸│日下午5時許,為│四分局偵辦毒品│級毒品,處有期││106│分許,在其桃│食器內燒烤吸其煙│警持法院核發搜索│案件尿液檢體對│徒刑貳月,如易││年│園市桃園區永│氣之方式,施用第│票在左址居處搜索│照表(見105年│科罰金,以新臺││度│安路52號5樓│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後查獲,並扣得其│度毒偵字第6742│幣壹仟元折算壹││審│居處│他命1次。│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號卷,下稱偵卷│日。扣案如附表││訴├──────┼────────┤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二,第40頁)。│二所示之物,均││字│105年11月23│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安非他,及其所有│2.臺灣檢驗科技股│沒收銷燬之,如││第│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份有限公司濫用│附表三編號二、││174│,在上址居處│海洛因1次。│如附表三編號一、│藥物檢驗報告(│三所示之物,均││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見偵卷二第93頁│沒收;又施用第││︶│││及分裝袋,及其所│)。│一級毒品,處有│││││有供施用甲基安非│3.交通部民用航空│期徒刑陸月,如│││││他命所用如附表三│局航空醫務中心│易科罰金,以新│││││編號二、三所示之│105年12月22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吸食器及分裝袋,│航藥鑑字第1051│壹日。扣案如附│││││始悉上情。│1526號毒品鑑定│表三編號一、三││││││書(見本院106│所示之物,均沒││││││年審訴字第174│收。││││││號卷第17至18頁│││││││)。│││││││4.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三│105年4月3│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嗣於105年11月23│1.證人 陳爾盛 於警│高恕玲轉讓第一││︵│日下午5時許│品海洛因2小包(│日下午5時許,為│詢及偵訊時之證│級毒品,處有期││106│,在其位於桃│毛重合計0.8公克│警持法院核發搜索│述(見105年度│徒刑捌月。││年│園市桃園區永│)與陳爾盛。│票在左址居處搜索│偵字第27038號│││度│安路52號5樓││後查獲,始悉上情│卷,下稱偵卷三│││審│居處樓下││。│,第23至27頁、│││訴││││第95至96頁)。│││字││││2.被告高恕玲之手│││第││││機簡訊翻拍照片│││222││││(見105年度他│││號││││字第2469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20頁)。│││││││3.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29至│││││││34頁)。│││││││4.蒐證照片(見他│││││││卷第58至59頁)│││││││。││└──┴──────┴────────┴────────┴────────┴───────┘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混有黃色結晶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陸包(含包裝袋陸只)│實稱毛重0.388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20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038公克】。││││㈡、白色結晶塊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591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32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3278公克】。││││㈢、白色結晶塊4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3.2100公││││克(含4袋4標籤),淨重2.58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2.5818公克】。││││㈣、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航定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卷第17至18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注射針筒│參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二│吸食器│參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三│分裝袋│貳只│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四: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白色粉末│壹袋│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二│磅秤│貳個│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三│SIM卡│壹張│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