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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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0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昇為本案辯護之需,爰聲請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號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同年4月3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之法庭錄音光碟,雖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錄,然該案經聲請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既為該案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且為求訴訟程序妥速進行,認有必要自行裁定。又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理由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就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法庭錄音光碟交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併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法庭錄音光碟│├──┼───────────────────────┤│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107年4月3日準備程序、107年6月18日訊問程│││序、107年7月24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107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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