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豪輔佐人梁尚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6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應補充更正為「在其所居住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東方之星2期社區』大廳櫃檯內,基於恐嚇該社區總幹事 劉羿 媗、警衛 鍾建華黃士劍 之犯意,向 劉羿媗 、鍾建華、黃士劍恫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梁志豪向告訴人劉羿媗及被害人鍾建華、黃士劍恫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言語,衡諸一般人置於此種將予危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行為時,均當心生畏怖,誠為常情,故被告之行為乃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劉羿媗及被害人鍾建華、黃士劍,使其等3人均心生畏懼,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劉羿媗及被害人鍾建華、黃士劍等
3人均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忘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言語)是在什麼狀況下、對誰講的。我有精神疾病,躁鬱症,而且我當時在櫃檯喝酒。我是有說這些話,但是我不是要殺他們,所以我不算是恐嚇。那時候只是生氣講氣話,因為有人一直在監視跟蹤我,在我家旁邊裝竊聽器,所以當時我很生氣,我想要殺人,就跑去櫃檯講那些話,不過並不是針對警衛跟總幹事,我討厭的人當時並不在場」等語(見偵卷第48頁),輔佐人梁尚謙亦具狀陳稱被告有被迫害妄想等異常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於101年8月22日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其為酒精濫用及被害型妄想疾患,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桃療司法字第10150081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與一般常人具備之應對及自我控制能力有所差異,堪認被告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劉羿媗及被害人鍾建華、黃士劍等3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輔佐人曾具狀陳述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然因酗酒而犯罪者,須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始得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此見該條規定甚明。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通常為維持日常工作而天天喝酒,無法停止或減量,喝醉後
1、2天仍處於酩酊狀態,並有健忘的現象,引發社會適應困難。經查,本院綜觀全卷,被告固有多次因飲酒而一再犯罪之前科,且被告經鑑定為酒精濫用疾患,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然犯罪嫌疑人多次酒後駕車或因飲酒而一再犯罪受罰者,所在多有,其等多因自認酒後猶仍清醒而心存僥倖,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與酗酒成癮有間。況揆諸本件事證,實無從得知被告平日飲酒之頻率,是要難驟認被告有何酒精依賴之情。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是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當已能生警惕效,而無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720號被告梁志豪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1樓之2(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9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31日晚間9時45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其所居住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東方之星社區2期社區」大廳櫃臺內,向該社區總幹事劉羿媗、警衛鍾建華、黃士劍恫稱:「大哥,我可以殺人嗎?」、「我要殺裡面的人」、「大哥,反正我有……,我應該可以殺我應該殺的人」等語,致劉羿媗、鍾建華、黃士劍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致劉羿媗、鍾建華、黃士劍之安全。
二、案經劉羿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志豪 固坦承 向告訴人劉羿媗、被害人鍾建華、黃士劍口出上揭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故意,辯稱:係因酒後生氣而至櫃臺講上揭言語,但並非針對告訴人劉羿媗及被害人鍾建華、黃士劍等語。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劉羿媗、被害人鍾建華、黃士劍口出上揭加害生命、身體言語乙節,業經告訴人劉羿媗、證人鍾建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黃士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檔及錄音檔各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客觀上確有向告訴人劉羿媗、被害人鍾建華、黃士劍口出上揭言語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並非針對告訴人劉羿媗、被害人鍾建華、黃士劍,對渠等並無恐嚇故意云云,惟觀其恫嚇內容均涉及殺人,則其為此等行為之時,應可知告訴人劉羿媗、被害人鍾建華、黃士劍聽聞上揭言語後將因此心生畏懼,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客觀上有恐嚇之行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李允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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