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川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明德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複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被上訴人 林增益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1年4月30日100年度桃簡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借貸關係而持有上訴人先後於民國99年10月28日、11月30日所簽發,票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110萬元,共215萬元,並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經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然被上訴人確實於99年7月29日、8月31日以 陳基澄 名義,各匯款101萬3,500元、106萬7,00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已為借款之交付,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具有法律上原因,至上訴人與 孫鈺 人間內部關係則不知悉,並非惡意,仍得主張票據權利。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及票據利息,且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5萬元,及如附表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在案等語。併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有借貸關係,實乃 孫鈺人 因己身裝修工程,向上訴人借用板信商銀支票帳戶及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使用,進而簽發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非被上訴人貸與款項與上訴人,兩造間實無基礎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就此節亦已知悉,其取得系爭支票應屬惡意,自不得據以主張票據權利;況上訴人承攬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乙公司)桃園縣文化中心裝修工程,乃被上訴人之下包,並無下包簽發支票與上包之理,且被上訴人曾於99年7月13日、8月31日提示上訴人板信商銀支票102萬元、105萬元,復已兌現,其後再於同年7月29日、8月31日各匯款101萬3,500元、106萬7,000元至上訴人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顯見被上訴人與孫鈺人關係匪淺,兩造間確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有給付系爭支票款項與被上訴人之義務,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項及票據利息,因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基於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被上訴人對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之責,本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5萬元,及如附表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即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向付款人板信商銀提示未獲付款,而被上訴人曾於99年7月29日、8月31日以陳基澄名義,各匯款101萬3,500元、106萬7,000元至上訴人設在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另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將系爭支票、板信商銀支票本、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存摺及印章交與孫鈺人使用等事實,業經證人陳基澄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且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陳基澄之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第47頁、第79頁至第8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得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無基礎原因,亦即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另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支票乃孫鈺人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而簽發,上訴人得否就此以票據惡意取得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上未載有受款人,是以執
票人為受款人,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並陳明乃取得自上訴人處,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故可認定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就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提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不以兩造間對於票據原因關係(如借貸關係)無爭執,而僅爭執其發生要件(如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始得由執票人就其借貸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現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有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姑不論其否認理由為何,當應由被上訴人就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就兩造間借貸合意並已交付借款之事實,盡其證明義務。
㈢惟質諸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為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林乙
公司下包,承攬桃園縣文化中心裝修部分工程,但因公共工程核撥困難,遂以借貸方式先行給付與上訴人,待工程款核撥後再為扣抵,並先後於99年7月29日、8月31日各匯款101萬3,500元、106萬7,000元至上訴人設在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而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但核卷附上訴人所持板信商銀支票帳戶及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存款帳戶明細,被上訴人另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9年7月10日、8月31日,金額各為102萬元、105萬元之支票2紙,復於同年7月13日、8月31日提示付款(見原審卷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40頁、第243頁),該款項並於提示付款當日存入上訴人之板信商銀支票帳戶後旋即兌現,而上訴人之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存款帳戶亦於同年7月29日、8月31日,經被上訴人以陳基澄名義各匯款101萬3,500元、106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248頁至第249頁),兩者金額相近,究何以有此情事,不無疑問。
㈣尤以99年8月31日該次交易為例,乃先由被上訴人匯入106萬
7,000元至上訴人之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存款帳戶,再經孫鈺人連同該帳戶內原有存款轉帳107萬元,復由孫鈺人將其中
105萬元存入上訴人之板信商銀支票帳戶,繼由被上訴人持該105萬元支票提示付款,依此交易模式觀之,被上訴人固曾匯款106萬7,000元至上訴人之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存款帳戶,然最終卻持以其所持上訴人簽發之105萬元支票,自板信商銀支票帳戶予以提領,該筆金錢仍回流被上訴人所有,倘上訴人確因施作被上訴人得標之桃園縣文化中心裝修公共工程,因核撥困難而有先行貸與款項與上訴人資金周轉之必要,為何該筆金錢竟回流自被上訴人處?此與通常借貸情形相左,已難採信。又若被上訴人本執有對上訴人105萬元之票據債權,然因上訴人無力支付,其得選擇與上訴人換發支票展期清償,避免提示付款未獲致上訴人支票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或逕自將該筆金錢存入上訴人之板信商銀支票帳戶,並同時提示票據以獲兌現,殊難想像有先行匯入上訴人之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存款帳戶,再經由孫鈺人輾轉匯入上訴人之板信商銀支票帳戶,以供被上訴人提示付款之必要?自無可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所指其於99年7月29日、8月31日,以陳基澄名義各匯款101萬3,500元、106萬7,
000元至上訴人之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存款帳戶,為其貸與上訴人之款項而取得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乙節,顯非屬實,當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並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
㈤況發票人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
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不能舉證證明,縱發票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為有利於執票人所主張事實之認定。雖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板信商銀支票本、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存摺及印章交與孫鈺人使用,然僅限於孫鈺人己身裝修工程使用,不及於其他事項,而被上訴人明知孫鈺人為無權代理乙節仍予收執系爭支票,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固待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但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持系爭支票,與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並已交付借款,尚不能舉證證明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不論上訴人所指與孫鈺人間關係究否屬實,均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事實認定,亟難以孫鈺人持有系爭支票等物件之事實,反謂上訴人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與被上訴人。
㈥是被上訴人主張執有系爭支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其與上訴
人間有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及票據利息與被上訴人等情,因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上訴人否認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當應由被上訴人就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所舉先後於99年7月29日、8月31日,以陳基澄名義各匯款101萬3,500元、106萬7,000元至上訴人之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存款帳戶以為證明,但核此筆款項之匯入併同有關之資金流向,悖於交易常情,不足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適法執票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票據利息,不足以採;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上訴人對之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應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及票據利息,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並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其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亟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5萬元,及如附表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鄭新後法官黃翊哲┌────────────────────────────────────────┐│附表:10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①│川仁公司│板信商銀│99年10月28日│99年10月28日│105萬元│GM0000000│├──┼────┼────┼──────┼──────┼───────┼─────┤│②│同上│同上│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110萬元│GM0000000│└──┴────┴────┴──────┴──────┴───────┴─────┘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