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18號聲請人 戴可捷 相對人 劉文龍 關係人 劉文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文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戴可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龍之監護人。
指定劉文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84年4月14日起,因工地意外,腦部重傷,生活起居無能打理,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戴可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劉文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戴可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為辦理相對人終生醫療險理賠事宜。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點頭,(法官指聲請人,問「這是誰?」)相對人搖頭;(法官問:「這是哪裡?」)相對人搖頭;(法官問:「有無結婚?」)相對人亦搖頭;(法官問:「有無兄弟姊妹?」)相對人仍搖頭。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劉文龍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完成鑑定程序後,再另以書面回覆等語,有本院101年10月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劉員 (即相對人)出生發育史不明。學歷為高中畢業。先前工作為泥水工。個性內向、不愛說話,人際關係較差。過去有抽煙的習慣,並於工作時飲用維士比等含酒精飲料,直到89年止。否認過去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劉員在89年4月14日,於工作中發生頭部受傷,由二樓跌落後意識喪失,被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被告知為左側大腦顱內出血,接受手術、加護病房治療,於一個多月後出院。出院後先轉至怡仁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後續在某教養院,家人聘請外籍看護工在家照顧
2年後,於92年2月1日送至目前聖愛教養院,由專人協助照顧至今。劉員持有94年3月31日鑑定之殘障手冊:多重障礙、極重度;分別為肢障、重度,精神、重度,智障、重度。理學檢查: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為2mm/3mm,光反射反應左側較為微弱,右側正常。無法自行行走,需四腳助行器協助。四肢肌力尚可,僅右下肢略為減弱為4分;深部肌腱反射可見到雙側上肢、右下肢為3價,呈現異常增強之情形。意識警醒。外觀顯病態樣,尚整齊、清潔。注意力較為侷限在自我的事物中。態度可以被動配合。情緒穩定。無異常行為,可以有自主之動作。可以有自發性之言語,惟較為簡短,言語可以小部分切題回答。無法配合執行一般智能狀態的檢測。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可以自行進食他人準備好的食物,但是不會節制進食量的多寡;洗澡、更衣等生活自裡,需人協助。顯示其具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但需人協助與監督。經濟活動能力:無法辨認阿拉伯數字,無法辨識紙鈔,無法進行一般加減運算。顯示其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多著重於自己之事務,無法主動與人互動。顯示其幾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鑑定結果:劉員應為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雖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刀,但仍須人協助與監督,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幾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劉員於89年腦傷,92年至目前聖愛教養院,功能僅有極小部分之改善,未來應無再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101年10月17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身障手冊(肢障重度、精神重度、智障重度),日常生活事項須他人提供協助。相對人過去曾投保商業保險(終身壽險),相對人亦為相對人兩女之商業保險的要保人,聲請人為請領相對人之終身壽險並處理相對人兩女之保險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代相對人處理相對人保險相關事宜;(二)需求評估:相對人高中畢業,曾於某工廠任職,之後則從事泥水工工作。相對人與聲請人共育有兩女,婚後原與相對人之兄嫂同住,因妯娌相處問題而搬至聲請人之兄長家居住。目前,聲請人與兩女同住。相對人於89年4月14日在工地發生從二樓墜至一樓之工安意外事故,致相對人身體及腦部受創。相對人為B肝帶原者。相對人外觀與所穿著之衣物無明顯髒污與異味,精神狀態良好,眼神可追視及聚焦,相對人右手、右腳活動較為不便,需使用八字型助行器輔助緩慢行動,並需時刻注意頂防跌倒。相對人動作及說話速度緩慢、音量小,且僅能以言語表示簡易之單詞,多數以搖頭、點頭給予回應,相對人可以口語陳述自己的姓名,並點頭表示聲請人為其配偶,但對於自己的出生年月日、年齡、身分證字號、配偶和子女姓名都以搖頭回應。相對人無獨自生活與外出就業之能力,可自行如廁小便、以湯匙進食,但其他日常生活事項,即完全需他人提供協助之。桃園縣私立聖愛教養院環境清幽,空間寬敞,無明顯髒污與異味。相對人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肢障重度、精神重度、智障重度)身障手冊,可以輔助器緩慢行走,可以言語回應簡易單詞,但多以點頭、搖頭給予回應,多數日常生活事項已無法自理,需他人提供照顧協助。為協助相對人請領商業保險(終身壽險)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三)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戴可捷為相對人的配偶,相對人於92年2月1日受委託安置於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聖愛教養院至今,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照顧,主管機關則全額補助相對人之安置照顧費用,聲請人則主責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安置事宜,並支付相對人所需之零用金。經訪視戴可捷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年10月5日桃姚字第101449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安置事宜,並支付相對人所需之零用金,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戴可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文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