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南投縣鹿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文益 訴訟代理人 張博鈞 被告 張永國
張承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永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及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及按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永國負擔百分之五十六、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本判決第二項就被告張承鵬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承鵬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永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永國先後向原告借貸下列3筆款項(下稱系爭3筆借款
):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2月15日(下稱系爭甲借款)、於109年2月15日借款2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2月15日(下稱系爭乙借款)、於110年5月26日邀同被告張承鵬為連帶保證人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5月26日(下稱系爭丙借款)。
㈡系爭3筆借款均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依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加碼0.195%機動計息,並隨前揭規定利率變動調整,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年利率計算,分60期清償,每期1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㈢詎被告張永國自112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系爭3筆
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永國尚欠借款本金分別為23萬9,000元、9萬5,400元、25萬9,993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另被告張承鵬為系爭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張永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承鵬答辯略以:我父親即被告張永國確實有向原告借
貸系爭3筆借款,我現在有在工作,如有賺錢,願意還款,對於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承鵬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已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128頁),則依法自應本於被告張承鵬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承鵬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
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93至117頁)。又被告張永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外,未提出其他書狀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永國向原告借貸系爭3筆借款,分別自112年2月16日、同年2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間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本院卷第25、27、29、31頁),被告張永國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永國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3筆借款本金分別為23萬9,000元、9萬5,400元、25萬9,993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及兩造間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張永國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永國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張承鵬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承鵬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表:
編號未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1239,000元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按年利率3.3627%計算按左列利息以年利率3.3627%計算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684%計算按左列利息以年利率3.6684%計算295,400元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按年利率3.3627%計算按左列利息以年利率3.3627%計算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684%計算按左列利息以年利率3.6684%計算3259,993元自112年2月27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按年利率3.3627%計算按左列利息以年利率3.3627%計算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684%計算按左列利息以年利率3.6684%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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